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马某晶,长子马某柯。但因为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处理不当,经常发生矛盾,亦影响到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他有了外遇,我愿意等他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晶,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柯,现均随被告吴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4月1日分居。
另查明,经原告马某姐姐马某英证实原告马某有外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与自己及其家人均发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姐姐在庭审中也证明,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吴某对此也知道,但被告可以原谅原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可以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