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
被告成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理。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2年2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之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成某。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成某随被告成某生活,由被告成某抚养。小孩长大成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由原告杨某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共计x元。付款时间为:1、在2012年2月24日前支付4000元;2、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元;3、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元;4、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异议。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