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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王洋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王洋洋与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09年5月17日接到报警称“路砦东边后8轮被拦不让走”,处警情况为:“到现场后了解,陈某甲伟欠陈某乙2万元,所以拦车不让走。是经济纠纷。后双方协商处理(车牌号豫x)……”。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显示,豫x号车系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为x,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x,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4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使某性质为货运。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豫x号车系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x,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注册登记日2004年4月29日,使某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9600千克。

另查明,二被告承认合伙经营沙场,并称因原告欠付二被告2万元沙款,二被告才扣车。原告称其于2009年6月14日将车开回,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26天的停运损失,以及司机陈某甲伟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陈某乙“拦车不让走”的事实。根据被告的陈某甲,二被告承认合伙关系和二被告扣车的事实,并且在质证时认可陈某甲伟系原告的司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虽系复印件,法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物上权利的干涉,所以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二被告称原告欠二被告货款,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扣车前欠二被告款项的事实,但是二被告向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是对人的请求权。换言之,二被告不能因为对原告享有债权就剥夺原告对自己财产占有、使某、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二被告在举证时所称的“自助行为”,在理论上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的行为。由于我国民法上对自助行为尚无明文规定。所以,从保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自助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二被告辩称的被告陈某乙母亲病重,急需用钱等,不能认定为理论上的“自助行为”,不能作为排除二被告的侵权责任的理由。

由于二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对其返还车辆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称已于扣车当天返还了车辆,但是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否认该事实,并陈某甲称车辆是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开回的。由于二被告未能就返还车辆提供证据,所以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车辆是于2009年6月14日返还的,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26天的停运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应当包含在停运损失之内,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司机工资。

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豫x号的车辆信息和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该车的使某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9600千克(即9.6吨)。交通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计时包车货运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包车运费的计算公式:包车运费=包车运价×包用车辆吨位×计费时间+货物运输其他费用。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在豫交运(90)字第X号文件中发布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普通汽车计时包车5.4元/吨•小时的标准,以每天8小时计算26天,共计x.72元(5.4元/吨•小时×8小时×9.6吨×26天=x.72元)。综上,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x.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承认合伙经营沙场,并称因原告欠付二被告2万元沙款,二被告才扣车,所以法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赔偿停运损失x.72元。二被告对本项判决义务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负担576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15元。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车辆确被扣押26天的事实。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其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亦应当对其所作的反驳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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