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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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灵,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5月27日,万荣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5月27日和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黄某乙,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日,天泽公司与万荣公司签订“租赁船员合同”,约定天泽公司为万荣公司派遣全套油化轮船员19人,万荣公司向天泽公司支付完成合同奖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为每月结算,完成合同奖为每季度结算。天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万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上述费用,2009年3月18日,万荣公司通知天泽公司合同提前终止。因万荣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天泽公司的损失,请求判令万荣公司支付完成合同奖人民币19,036.82元、管理费人民币95,086元、船员办证费4,500.45元、代垫船员交通费人民币750元、代垫船员工资1,625.31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荣公司辩称,船员办证费其已经支付,代垫船员费用系天泽公司与船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万荣公司无关,关于违约费用,天泽公司已经承诺免除,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万荣公司反诉称,根据其与天泽公司合同约定,因船员玩忽职守或故意行为,造成船东或第三方重大经济损失的,万荣公司可追究相关船员和天泽公司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天泽公司疏于对船员进行教育培训,造成3名船员未按“技术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导致发生死亡事故,万荣公司为处理涉案事故支付相关费用人民币409,866.26元,上述费用应由天泽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天泽公司未按照约定派遣替代船员,万荣公司只能自行安排船员,由此造成用人成本和时间上的损失,天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天泽公司赔偿人民币409,866.26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天泽公司辩称,万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船员死亡属于玩忽职守或故意行为,万荣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天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船员合同、邀请函、船员薪金清单和协议书,用以证明天泽公司和万荣公司之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天泽公司履行了派遣船员的义务,万荣公司支付部分的费用。万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2、天泽公司发给万荣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万荣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万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万荣公司收到并确认了传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天泽公司自行制作,与协议书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对证明力予以确认。3、船员工资、完成合同奖和管理费清单,用以证明万荣公司拖欠了完成合同奖和管理费。万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未支付完成合同奖和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万荣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4、办证费收据,用以证明万荣公司未支付两名船的办证费人民币4,500.45元。万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9名船员的办证费。本院认为,因万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办证费系更换船员而产生的额外的办证费,与陈述已支付19名船员的办证费之间并无矛盾,故对证明力予以确认。5、收条,用以证明天泽公司为万荣公司垫付了船员工资费用人民币500元。万荣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船员工资系万荣公司与船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资与涉案船舶代理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万荣公司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费用报销单和协议书,用以证明万荣公司已支付部分完成合同奖。原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完成合同奖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因万荣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未完全支付完成合同奖,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2、天泽公司发给万荣公司的传真,用以证明天泽公司已同意免除万荣公司的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免除违约责任系附条件的,因万荣公司未能按天泽公司要求履行,故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明确记载免除万荣公司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3、办证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万荣公司已支付了19名船员的办证费。天泽公司对真实性和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万荣公司应支付全部船员的办证费。本院认为,因天泽公司对真实性和付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万荣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技术操作规范、船长报告和船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船员未按技术规范操作引发死亡事故,天泽公司未能对派遣的船员进行培训教育。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了船员死亡事故,但死亡事故与天泽公司是否对船员进行教育培训没有关联性。2、万荣公司发给天泽公司的传真件,以证明死亡事故发生后,天泽公司未按约定派遣船员,已构成违约。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万荣公司派遣船员系双方协议一致的意思表示,天泽公司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因天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记载的内容为经协商由万荣公司派遣船员,该证据对天泽公司构成违约不具有证明力。3、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从2009年2月6日至2月26日停在孟加拉国的吉大港。天泽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万荣公司未提交原件,且天泽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涉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4、处理死亡事故的费用清单及凭证,用以证明因死亡事故造成万荣公司损失。天泽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万荣公司未提交原件,且天泽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故对万荣公司损失主张没有证明力。

天泽公司就万荣公司的反诉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天泽公司和万荣公司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日,天泽公司与万荣公司签订“租赁船员合同”,约定:天泽公司为万荣公司的“中业6”轮配备19名船员,天泽公司根据万荣公司的聘用船员的标准,向万荣公司提供拟派遣船员的基本资料,经万荣公司评估合格后派遣,必要时天泽公司可根据万荣公司的要求更换船员。万荣公司负责安排船员登轮手续,并承担所有费用。天泽公司负责办理船员外籍证书,万荣公司承担办证费用。万荣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920,000元,包括船员薪金和管理费两部分,其中船员薪金包括船领薪金和到岸薪金(完成合同奖)。船员交通费实行实报实销制,由船员提供正规发票向万荣公司报销。因派遣船员玩忽职守或故意行为,造成船东或第三方重大经济损失,万荣公司依法可追究船员及天泽公司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如万荣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则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拖欠付款超过一个月,天泽公司有权撤回所派遣的船员,并要求万荣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承担每日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违约金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此后天泽公司依据合同派遣了19名船员到“中业6”轮,万荣公司支付了19名船员的办证费,因此后调换了2名船员,天泽公司为2名新上船的船员办理了相关证书,并支付了办证费615美元和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4,500.45元。

2009年1月20日,天泽公司传真通知万荣公司,要求万荣公司支付2008年11月和12月的船员工资66,624美元。2月25日,天泽公司要求万荣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船员工资74,806美元和完成合同奖人民币66,200元及2009年1月份的管理费人民币41,100元。经查明,截止2009年4月1前,万荣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和部分的完成合同奖552,606.60元。庭审中,万荣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完成合同奖人民币19,036.82元和管理费人民币95,086元。

2009年2月9日,万荣公司传真通知天泽公司,因涉案船舶发生三名船员死亡事故,为不影响船期,经协商由万荣公司负责另行派遣三名船员。次日,天泽公司回复传真表示同意。3月18日,万荣公司电话通知天泽公司,涉案船舶3月21日抵达张家港,要求天泽公司所有船员下船。3月20日,天泽公司回复传真称“我公司基本同意,同时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会给予积极配合。并且不追究贵司的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在交中业6船前贵公司必须做到以下几项要求:一、结清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所有船租金(船员工资、船员合同奖、船管理费),约合陆拾陆万元人民币,(不包括贵司暂缓发放的部分工资)。必须一分不少全部结清;二、……。贵公司如不能满足以上任何一条要求,我公司将采取保全措施,不交接中业6轮,由此造成的纠纷及一切后果损失由贵公司负责”。3月21日,天泽公司派遣的船员在张家港全部离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泽公司为万荣公司的“中业6”轮提供配备全套船员的服务,万荣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完成合同奖、管理费等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船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有事实表明,万荣公司尚拖欠合同约定的完成合同奖人民币19,036.82元、管理费人民币95,086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天泽公司要求万荣公司支付完成合同奖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船员办证费的争议。万荣公司认为,因天泽公司过错造成更换船员,更换船员所产生的办证费应由天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万荣公司其未能举证证明更换船员系因天泽公司的过错所致,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办证费应由万荣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天泽公司关于两名船员的办证费人民币4,50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船员交通费人民币750元和船员工资1,625.31元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船员交通费系船员提供发票向万荣公司实报实销,船员工资系万荣公司直接向船员发放,与天泽公司无关,天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对船员交通费和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争议。天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万荣公司逾期1个月未支付到期管理费,应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因违约行为造成天泽公司的其他损失,共人民币100,000元;天泽公司系附条件地免除违约金,因万荣公司未能按要求履行义务,致使免除违约条件不成就,故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已查明事实表明,2009年3月20日,天泽公司已明确表示,与万荣公司协议提前解除合同,且不追究其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万荣公司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解除合同系经合同双方合意,天泽公司同时也免除了万荣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内容,若万荣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天泽公司追究责任的方式是不交接“中业6”轮及由万荣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损失,不是天泽公司仍要求万荣公司偿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天泽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万荣公司反诉天泽公司对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天泽公司向万荣公司提供船员基本资料信息,在聘用船员前,万荣公司经审查评估,对天泽公司推荐的船员有聘用决定权。现查明,因事故死亡的船员均持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且均经万荣公司审核,而船员是否经培训教育与死亡事故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万荣公司关于天泽公司未尽教育船员义务,对死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万荣公司主张死亡事故系船员玩忽职守或故意行为造成的,依照合同约定可追究天泽公司的责任。但万荣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荣公司反诉天泽公司违约的争议。万荣公司认为,天泽公司未派遣替补船员系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有事实表明,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天泽公司与万荣公司协商一致,由万荣公司派遣替补的三名船员,并未要求天泽公司再派遣船员。本院认为,天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万荣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成合同奖人民币19,036.82元、管理费人民币95,086元、船员办证费4,500.45元;

二、对原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4.98元,由原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7.84元,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7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9.3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1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天泽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荣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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