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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因某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王XX、王XX因某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原告韩X经媒人王占玉介绍与被告王XX订婚,订婚时约定原告方给被告王XX彩礼8800元,毯折价3200元,给被告王XX衣裳钱28000元,同年11月8日举行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某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XX于2010年2月1日离开原告家再未回去,双方多次协商未能和好,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二被告返还财产折价人民币8914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韩X与被告王XX同居生活后至今未登记结婚,订婚时在媒人的见证下按照农村习俗约定由原告给娘家王XX彩礼8800元,毯折价3200元,给被告王XX本某衣裳钱28000元形成了婚约财产纠纷,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返还金银首饰折合8500元,因某付时未经过媒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某婚约前合理的支出和成婚时农村风俗习惯迎请送而形成的赠与,故不予认定。庭审时被告王XX辩称给付的彩礼退还了3000元因某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XX返还给二原告财物款人民币9600元,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XX返还给二原告财物款21000元,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二被告承担565元,二原告承担1463元。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王XX、王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某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彩礼钱和所谓的衣裳钱不应当返还。当时约定男方及家属支付彩礼8000元,支付衣服款26000元。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女方家属实际收到的彩礼钱是8000元而非8800元,但是女方家属陪送的嫁妆已经远不止8000元的彩礼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毛毯折价款3200元是子虚乌有的,女方家属并没有收到这笔钱。衣服款实际是26000元而非28000元,按现实生活中实际理解彩礼钱就不应当包含衣服钱,对于衣服钱应当按照赠与来理解。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女方曾怀孕,由于男方的殴打导致流产也支付了不少的医疗费用和补充营养的花费。故上诉人认为对于男方所给予的彩礼钱和衣服钱不应返还。二、本某的证据不足。纵观本某的庭审始末,认定本某的唯一证据是媒人王XX的证人证言。但据上诉人反映证人王XX实际上是韩X的舅舅,因某证言的效力是非常低的,根本某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X、韩XX未作书面答辩。

本某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韩X同居生活后至今未登记结婚,订婚时在媒人的见证下按照农村习俗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方给上诉人王XX彩礼8800元,毯折价3200元,给上诉人王XX本某衣裳钱28000元,现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韩X双方发生矛盾,不再共同生活,因某礼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给付方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实际收到的彩礼是8000元,而非8800元,衣服款实际是26000元,而非28000元,以及称给付的彩礼退还了3000元,因某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因某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上诉人一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花费较大,现女方离开男方,双方无法和好共同生活,将给男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查明的彩礼依法应予酌情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王XX、王金学共同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王仲民

审判员杜波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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