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世魁,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贰万贰仟元整孔某某2009.12.15”。证明被告孔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孔某某借原告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x元,并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