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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加油站与被某诉人周某、被某诉人邱某、被某诉人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某加油站。

投资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周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邱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女。

上诉人某加油站因与被某诉人周某、被某诉人邱某、被某诉人易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周某和邱某签订《某加油站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新建加油站一座,其中周某出资51%,计x元,邱某出资49%,计x元。双方合伙成立的某加油站在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某。2003年8月27日,周某、邱某准备将合伙建设的加油站迁至F处,周某、邱某写了一份《关于某加油站办理迁址手续协议书》,协议约定加油站迁址手续全部由周某负责办理,办理迁址手续的费用经双方核算为人民币14万元,双方各负担50%,办理迁址手续的所有费用必须控制在14万元之内,如有超出部分由周某全部负责,邱某不承担超出部分,全部费用由周某操作,迁址手续必须合法有效。2003年8月28日,周某、邱某又写了一份《关于某加油站建站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建加油站的所有权属周某、邱某共同所有,各占50%的股份,建站的基建费用和手续费用平均分担。2003年9月4日,浏阳市发展计划和物价局批准该加油站迁址改建,新址为A镇X村,用地面积为1564平方米,站房建站面积118平方米,油棚建筑面积165平方米。估算投资40万元。2003年5月20日,周某与黎漠根签订了土地兑换协议书,周某将其位于A镇X村的水田900平方米兑换了黎某某位于B村的水田900平方米,并经A镇X村签字盖章同意兑换。周某还与B村X村民兑换了土地并给与了一定的经济补偿。2003年11月21日,周某在办理加油站的生活区住房用地时办理了用地户名为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易某的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人口为4人,建房间数为三间,用地详细地址为A镇X村建设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旧屋基处理是调剂给周某二户。周某办完该证的手续后告知了邱某。2003年12月3日、2004年4月4日、2004年7月1日,浏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浏阳市X路管理局分别批准了该站的《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用地面积为156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规划总用地面积中未包括加油站生活区住房一栋。2004年11月8日,周某、邱某作为甲方与汤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某加油站建设施工协议,周某、邱某将某加油站的所有房屋工程发包给汤某某,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包括住房一栋、营业厅一栋、厕所一栋、水塔一座,围墙,加油亭立柱,水泥场、花某、挖油池坑,油池砼梁等各项建设一律按E市加油站现状建设,形状、面积大小不变。以上各项双方共同协议以23.8万元的总造价实行大包干形式承包给乙方。2007年1月20日,周某、邱某(乙方)与刘某某(甲方)将某加油站所有权转让给刘某某,签订了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范围:乙方转让的加油站位于F地段,占地面积以征收和规划图纸为准,转让范围包括新建加油站所有建筑场和设施以及原老加油站的设备,有关成品油经营证照和新建加油站资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8.68万元。签订本协议,乙方向甲方移交有关证照资料,支付20万元;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好证照和手续变更后支付60万元;加油站筹建搬迁顺利开业后一个月所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和周某、邱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三人易某及A镇X村均未签字或者盖章。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07年元月20日、元月21日分别支付周某、邱某10万元。2007年元月30日,刘某某收到周某、邱某移交的浏阳市发展计划和物价局立项的文件、浏阳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及平面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评估报告、消防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及安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等。2007年2月13日、3月30日,刘某某分别支付周某各15万元,共30万元。2007年3月29日,刘某某支付邱某30万元。但周某、邱某一直没有协助刘某某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和营业执照。2007年10月17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某、邱某协助其办理以上证书的变更手续和营业执照。周某提出刘某某购买的是其在乌龙加油站51%的股权,而且某加油站转让范围不包括红线图范围外的生活区住房一栋及其他用地431平方米,周某拒绝协助办理。邱某与刘某某之夫邱某二系兄弟,邱某提出刘某某购买的是整个加油站。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2008年6月20日,刘某某办理了某加油站的经营许可证等的变更手续,将某加油站的投资人变更为刘某某,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6月25日,周某和易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某加油站,要求其返还生活区住房一栋等,后又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0年9月14日,某加油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某加油站的生活区(住房一栋二层)属于投资人刘某某受让的某加油站所有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邱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周某、邱某签订的《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规划平面图内加油站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但不包括规划图范围外的即本案诉争的住房一栋的转让,刘某某对该住房不享有所有权。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住房一栋的土地的权属是属于A镇X村的,该住房转让时未征得A镇X村的同意,且受让人刘某某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且是非农户口,故该转让行为无效。2、刘某某与周某、邱某签订的《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占地面积以征收和规划图纸为准,而住房一栋的占地面积未包括在规划图纸之内;受让人刘某某购买某加油站时应当查清或者知道该加油站的土地办证情况,刘某某的丈夫邱某二与邱某是兄弟,周某在办完该住房的用地许可证后告知了邱某是以其妻子易某的名义办理,但第三人易某作为该住房建设用地的被某可人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转让行为亦属无效。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确认本案诉争住房一栋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某加油站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某加油站的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加油站整个企业的转让,转让范围包括新建加油站所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原老加油站的设备,有关成品油经营证照和新建加油站的资料。加油站内生活区住房一栋与加油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企业资产,属于周某、邱某共同投资各50%所建成的,原审第三人易某根本没有投资分文。周某负有办理某加油站(含生活区住房一栋)的所有土地的办证手续的义务,并且必须合法有效,如手续不符,就是周某违法不尽合同义务造成的,应由周某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某加油站的上诉请求,确认位于某加油站内的诉争的住房一栋二层属于某加油站所有。

被某诉人周某口头答辩称:《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明确了转让范围是“占地面积以征收和规划图纸为准”。浏阳市发展计划和物价局的复核文件明确了用地面积是1563,规划图纸上确定的面积也是1563,红线图上的住房不在规划范围内,诉争的住房一栋二层是易某的财产。

被某诉人邱某口头答辩称:加油站的前期是我与周某合伙建设的,共同投资,办手续是14万元包干,由周某负责,当时的协议约定所办手续必须合法,但周某将生活区办至其老婆易某的名下,我并不知情,加油站的土地是我和周某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易某没有参与,也没有投资。出卖加油站是指整个加油站,也包括生活区的该一栋二层住房。

被某诉人易某答辩称:诉争的住房不在规划范围内,有2003年11月21日浏阳市X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邱某对一审中查明的2003年11月21日,周某将加油站生活区住房用地办理至其妻子易某名下一事表示完全不知情,且认为易某没有投资参与办证与建房。

周某对其将该事实告知了邱某也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查实的事实可知,本案诉争的位于某加油站内的生活区住房一栋二层楼房所占用的土地为A镇X村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刘某某与周某、邱某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加油站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涉及诉争的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一栋二层的内容部分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某加油站上诉请求要求确认该诉争的一栋二层房屋属于刘某某受让的加油站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2、上诉人某加油站的刘某某上诉所称的有关原审第三人易某对某加油站的土地、建设以及办证未投资分文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周某与邱某两人合伙关系中涉及的问题,与本案的确权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子

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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