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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14时30分,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路西侧灯杆相撞侧翻,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毛某某受伤住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眼睛就曾因病做过手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被告只承担合理部分的费用。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此事故中,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4时40分,马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至新郑市X008线22K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路西侧灯杆相撞后侧翻,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毛某某等十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剥脱复位术后;2、左眼部钝挫伤附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部肿痛,左眼球结膜充血,视物模糊,视力下降较大;3、外伤性头痛;4、软组织受伤等。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诊治;2、注意多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和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5、应到北京同仁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等。毛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606.91元,门诊医疗费16.5元。

毛某某先后于2009年1月19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24.5元;于2009年3月23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24.5元。后2009年9月28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2日,毛某某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剥离,左眼球术后,左眼硅油存留,左眼复发性白内障等,并嘱其复诊,不适随诊。支付住院医疗费x.5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62.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毛某某申请对其左眼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6月6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毛某某交通事故外伤史确切;2、毛某某目前左眼钝挫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视网膜剥离)诊断成立;3、毛某某目前为左眼视力眼前指数,其伤残程度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Ⅷ(8)级伤残。毛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伤残照相费用80元。

毛某某提交房屋认购书、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2009年12月2日水费收据、2009年12月4日电费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毛某某于2004年10月18日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路东段金隆花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的商品房屋,系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的常住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毛某某左眼为左眼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手术(左眼视网膜剥脱复位术)后一年,术后视力尚可,2008年11月16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疗复查时,视力为0.5。

2、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曾支付毛某某医疗费4500元。

3、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

4、毛某某请求支付交通费25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购房协议、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马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通行造成本次事故,致使乘车人毛某某受伤,马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马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本案中,原告毛某某左眼在事故发生前就曾因疾病做过左眼视网膜剥脱复位手术,术后视力仅为0.5,该交通事故确造成毛某某左眼损伤,但该事故并非导致毛某某目前左眼损害(左眼视力眼前指数)的全部原因,故对于毛某某目前左眼损伤,马某某应依其过错程度,对毛某某左眼损伤的加重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毛某某目前左眼的损失,马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40元的票据三张,因该费用支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共计x.07元。

毛某某诉讼请求按照241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误工时间按241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毛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无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可计其误工费4410元。

依据毛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的医嘱显示,毛某某在该院接受的治疗行为至2010年3月14日,后再无任何医疗行为,故对其在该院实际住院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3月14日,共计71天,后因毛某某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治疗84天。遵医嘱,毛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毛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侄子毛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4天,可计其护理费3575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4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4天,可计其营养费840元。

毛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毛某某左眼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毛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可计其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鉴定时伤残照相费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07元。马某某应依据其对毛某某损失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65元。马某某已赔偿毛某某的45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被告马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x.65元。

二、被告河南省新郑市孟庄装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马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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