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嘉善宾馆。
负责人董某,该宾馆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淑红,上海左券(略)事务所(略)。
原告嘉善宾馆诉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1月20日该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将案件移送本院。2010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亦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善宾馆支付其委托修理车辆的维修费用,案号为(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鉴于上述案件系争标的系基于同一事实,201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将该案中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列为本案反诉处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1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维修车牌号为浙x欧宝/赛飞利轿车一辆,被告在维修前作出的《车辆维修前诊断检验单》诊断为,发动机需分解、大修、其他情况视情修理。2008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拆开后以实际损坏的发动机曲轴及需要修理的费用报价给了原告,总价款为37,642元(人民币,下同),后因原告不需要相应发票双方同意修理费为31,500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来函及同年12月11日再次电传称,发动机的ECU控制器损坏,新的价格为8,000元,拆车件为4,000元等意见。但原告认为,发动机的ECU控制器车辆拖走时是好的,并没有损坏,是被告在维修、拆卸过程中损坏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及报价单予以修理,由被告赔偿发动机ECU控制器,并按合同规定在2009年2月15日前完成车辆维修事宜,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至今尚未交付维修车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对受托维修的浙x欧宝/赛飞利轿车的交付;2、被告赔偿原告浙x欧宝/赛飞利车辆发动机ECU控制器(约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维修车辆的违约金15,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编号为x《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2007年版)》(原件)。旨在证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提供填写好的格式合同交给原告确认盖章,该欧宝/赛飞利车辆维修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对交付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及管辖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2、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车辆维修前诊断检验单(小客车)》。旨在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维修的车辆经过被告对车辆维修前诊断检验,诊断为发动机曲轴断了,并建议发动机大修;
3、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欧宝赛飞利修理-报价单”。旨在证明,被告将发动机分解后,提出了37,642元的维修价,后经双方协商约定最后的价格为31,500元(不需要发票,只要收据);
4、2008年11月26日被告致原告的“欧宝维修情况说明”函。旨在证明,该函不能证明发动机ECU控制器的损坏是因为曲轴断了所造成,却可以证明被告违反汽车修理行业规定,在汽车维修过程中禁止使用拆车件进行修理,亦证明被告对发动机ECU控制器乱报价的事实,违反汽车维修行业应当明标价目的报价规定;
5、2008年12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关于欧宝ECU控制器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在换电脑板(即发动机ECU控制器)后车辆能正常行驶;
6、2009年1月22日原告致被告的信函。旨在证明,双方确认按约定的进行维修,对发动机ECU控制器损坏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完成车辆修理事宜。
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至5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发动机需分解大修,并告知原告其他事项视情况修理,发动机内的ECU控制器是否坏了,当时是不可知的,所以发现了发动机的ECU控制器已损坏,才向原告提出需维修的情况。关于拆车件的问题,因为该车是老牌车,比较难修,是原告提出要采用拆车件,被告告知原告没有拆车件,才必须重新购置新配件。证据材料6原告尚未收到过。另辩称,原告的维修车辆送到被告处时发动机是不能启动的,因此对发动机的ECU控制器是否能正常使用,根本无法检测,所以发动机的ECU控制器原本就是坏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交付维修车辆,但原告必须付清维修款,因为双方对维修款一直存有争议,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不需要修理了,维修车辆仍在被告处。违约金是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后计算出来的,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即便有违约金,也是原告先行违约,是原告自己不来提车,又导致被告保管车辆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引起的,与被告无关。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维修款50,915元,其中:1、合同项下不含税报价维修价格31,500元;2、增值税31,x%=5,355元;3、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天按10元计算的维修车辆保管费4,550元;4、合同外的发动机ECU控制器费用7,460元;5、合同外的防盗系统电脑板2,050元(合同外的4、5两项费用是零配件的购置费用,没有包括在报价单中)。并诉称,当时该维修车辆是被拖车拉来的,不能启动,据送车人口述该车发动机坏了,曾送嘉善县其他修理厂拆修未果后,才拖拉至被告处。按照行业惯例,被告向原告通报了其对车辆经分解后的初步报价,双方确认了报价被告对该材料进行维修,但发动机组装后仍无法启动,经进一步检测,发现发动机ECU控制器、防盗系统均为损坏,且原装密码车主亦已丢失。为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并赴原告处进行汇报沟通,且购置了维修发动机所需的ECU控制器、防盗系统的零部件进行了维修,故原告理应先支付维修价款后方可提车。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未加盖原告公章)的编号为x《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2007版)》(原件)、及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同原告证据材料1)。旨在证明,被告所持的合同多处是空白的,而原告所持合同将原先空白的交付地点添加为嘉善宾馆。被告所持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而原告所持合同上又自行添加了违约金的内容,且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晚于起诉的日期,可见是事后添补的。未加盖原告公章合同上的内容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填写的,而原告所持合同正是当时被告将加盖了单位公章后的一式两份合同其中的一份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单方面修改了合同,其添加内容的字迹与原先填写内容的笔迹明细不相一致,故被告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
2、上述《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项下的《车辆维修前诊断检验单(小客车)》及2008年11月10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欧宝赛飞利修理-报价单”(同原告证据材料2、3)。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项目进行了诊断,并经原告盖章确认维修合同价款总额为37,642元,因原告不需要发票,所以最后确定价格为31,500元,即当时双方确认的维修价格是不含税的;
3、2008年11月26日、12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欧宝维修情况说明”函、《关于欧宝ECU控制器情况说明》函(同原告证据材料4、5)、及2009年2月23日的信函。旨在证明,被告进行前期维修后发现车辆仍无法启动,经诊断发现发动机ECU控制器已损坏,所以与原告进行联系沟通,对后期修理进行协商,截止目前发生了7,460元与2,050元的后期修理费用;
4、2008年11月4日编号为x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的牵引作业单、相关牵引费用凭证,及车辆维修施工单。旨在证明,当时车辆是曲轴曲径断裂,系争车辆是发动不起来的,而因为不能发动,所以对发动机ECU控制器就不能进行检测;
5、通信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发现发动机ECU控制器损坏了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对发动机电脑板和防盗系统问题,原告曾口头答应可以继续修理,所以被告才安排实施修理的;
6、2008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0日、2009年2月25日案外人上海奔源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旨在证明,在维修过程中所发生的配件明细表,包括7,460元(发动机ECU控制器)、2,050元(防盗系统电脑板)与变速箱电脑板等的票据,均没有包含在合同价款31,500元中;
7、2009年1月13日案外人上海优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7,4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4月27日案外人上海志成汽配经营部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编号x、x、x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3份;
上述证据材料7、8旨在证明,被告为维修原告的车辆而采购了汽车零配件,且购置材料的费用被告均已对外予以支付;
9、照片(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车辆的维修状况;
10、2009年9月20日落款为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322驾驶员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是该驾驶员把原告的车辆牵引到被告处,当时车辆没有电,是无法启动,并且在送至被告处之前,已经在嘉善其他工厂里维修过,所以发动机ECU控制器的损坏可能是之前的其他维修厂弄坏的,或者原本就是坏的;
11、2009年3月10日案外人上海奔源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旨在证明,在后续的沟通中,被告还是想帮原告把车辆修好,所以对转向助力器电脑板等配件进行采购,采购商报了配件价格,目前该两项目及配件尚没有进行维修。停车费没有相关证据,目前为止车辆还是由被告保管着,车辆占用了被告的场地,所以要求原告支付停车费。
原告嘉善宾馆针对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反诉事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反驳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合同约定的修理费31,500元,对其余款项均不同意支付。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维修合同与本案实际签订的合同不符,该合同是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在第一次检测时认为是发动机曲轴曲径断了,根本没有提及发动机ECU控制器、防盗系统等配件的损坏,所以该配件的损坏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停车费双方并没有约定,且原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交付车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诉请中的第3、4、5项。合同约定的修理费31,500元原告是应该支付的,但应扣除赔偿原告损失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合同是被告事后另行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前的检验诊断,没有发现除发动机曲轴轴颈断裂以外的问题,合同日期填写为2009年11月4日,是因为笔误所致。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则认为,被告没有确认过,是原告陈述发动机ECU控制器、防盗系统电脑板损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器件在维修前就已经损坏。对证据材料4施工单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5的通话记录,即被告向原告打来电话是事实,被告提出上述配件需要修理,并要求原告支付价款,而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车辆维修中导致的损坏。证据材料6、7汽配公司的报价单中并没有液压顶柱、发动机ECU控制器等费用的发票。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购置汽车零配件是应当支付费用给人家的。证据材料9的照片看不出是哪辆车。证据材料10说明被告是维修专业单位,不需要其他人来证明。被告拆开发动机的行为说明发动机只是曲轴曲径断了,但是完整的,没有拆开过。证据材料11与本案无关联。另辩称,被告没有将合同以外的发动机ECU控制器让原告进行确认,车辆不能行驶的原因是曲轴断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发动机ECU控制器坏了而导致车辆不能行驶。被告没有提供停车费的依据,车辆是放在被告处维修的,不存在停车费问题。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4日车牌号为浙x的欧宝/赛飞利轿车一辆由原告嘉善宾馆所在地嘉善地区被牵引至上海,即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场地。同日,原告作为托修方(甲方)与作为承修方(乙方)的被告签署了编号为x的《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2007年版)》,该示范文本合同一式两份由被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加盖了公章后,将其中的一份交予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维修车牌号为浙x、发动机号为x、VIN代码/车架号为x的银色欧宝/赛飞利轿车一辆,行驶公里数为x。另约定,维修预算费用待定,付款期限为提车付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修过程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增加约定维修费用或延长维修期限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说明理由并征得同意,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擅自增加项目的维修费用或逾期支付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甲方接到通知后3天内应当给予答复。甲方中途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通知乙方,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合同第十条的其他约定中载明“1、该车从嘉善迁引回上海(乙方公司)、由于该车配件需要订货,因此竣工交付日期未定。2.待发动机分解后,按实际修理情况,视情修理。告知甲方商定报价后确认。”合同附件《车辆维修前诊断检验单(小客车)》用户陈述记载为“发动机前曲轴轴颈断,已行驶x,发动机需大修。”车身和油漆检查记录为“前保右测有洞。”建议维修项目载明“发动机需分解、大修,其他情况视情修理。”(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2008年11月6日被告就原告车辆维修所需费用37,642元而制作了“欧宝赛飞利修理-报价单”,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交予原告。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该报价单上注明“价格31,500元,不需要发票,只要收据”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之后,被告依约对原告车辆实施维修事宜,至2008年11月26日、12月11日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将发动机大修全部装配好后仍无法启动,以及经检测诊断为发动机ECU控制器损坏的状况,以公函方式告知原告。该公函另向原告通报了因车辆车型少、年代已久等,不排除包括车钥匙电控芯片(即防盗系统电脑板)在内的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又告知原告,发动机ECU控制器与防盗系统电脑板已在修理之中,费用另行结算,ECU的价格在8,000元左右,并承诺该车辆更换上述电脑板后,确保发动机能够正常工作(原告证据4、5,被告证据3,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公函后,未在合同约定的3天内答复被告,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致函被告。旨在证明,对发动机ECU控制器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以前完成车辆修理事宜。2009年2月23日被告就原告浙x欧宝/赛飞利合同报价单以外维修的发动机ECU控制器及数据设定、防盗系统电脑板及密码设定匹配、钥匙配芯片,以及A/T波控制电脑板及设定匹配、动力转向系统电脑板等费用预计在20,000元左右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之后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磋商,但未达成共识(原告证据6,被告证据3、5,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直至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将之前被告交予其的编号为x《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2007年版)》中尚未约定的条款添加了部分内容,即“第七条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交付地点为嘉善宾馆;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项乙方逾期交付车辆的可按每逾期一天元或维修费用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二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托修方法院);邮编x;法定代表人董某;签约时间09年11月4日”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作为诉讼证据提交法院(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浙x欧宝/赛飞利车辆发动机大修项目完成,并已更换了发动机ECU控制器及防盗系统电脑板,发动机已能够正常启动工作,发动机ECU控制器的费用为7,460元,防盗系统电脑板的费用为2,050元。但该车辆目前还是不能正常行驶,因为该车变速箱系统仍存在问题(被告证据3、8、9,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再修理,因之前这些配件都是完好的。针对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的反驳意见,本院就车辆零部件损坏的举证责任问题向原告作出了释明,并征求原告是否要求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原告则认为车辆维修前的诊断单及报价单证明车辆除了曲轴轴径断裂外其他零部件都是好的,所以不需要鉴定(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宾馆与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2007年版)》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签约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而该合同条款中,原告为诉讼提交证据而在上述合同尚未约定的条款中,单方面添加了对原告有利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辩解其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2008年11月4日),将签约时间误写为2009年11月4日。通常情况下,日期的书写笔误往往是在年初、年末新老年份交替过程中,且误写为上一年年份的为多数。因此,被告对此情节的反诉诉称理由成立,原告的辩解理由有违常理,亦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依约进一步检测诊断后,发现发动机ECU控制器与防盗系统电脑板损坏的状况,以公函方式告知原告,同时亦告知原告该发动机ECU控制器与防盗系统电脑板已在修理之中,费用另行结算,而原告收函后却未能在合同约定应当答复的期限内回复被告,应视为其对被告告知项目的默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报价以外的维修费用,理应由托修方,即原告承担。之后,原告针对被告再次检测诊断后发现的车辆A/T波控制电脑板、及设定匹配、动力转向系统电脑板等需进一步维修的告知事项,明示不再继续修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系争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已能够正常启动工作,但该车辆目前仍因存在相关问题尚不能正常行驶的状态,理应亦由托修方,即原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就车辆零部件损坏的责任问题,明确放弃对系争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同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系争车辆零部件的损坏是由被告过错所致。据此,原告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发动机ECU控制器8,000元,及偿付逾期交付维修车辆的违约金15,7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应以开具发票的含税价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系争车辆的停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善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价款46,365元,其中:1、合同项下不含税报价维修价格31,500元;2、开具发票的增值税金额为31,x%=5,355元;3、合同外的发动机ECU控制器费用7,460元;4、合同外的防盗系统电脑板2,050元;
二、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嘉善宾馆在履行上述第一款的给付义务后十日内依据双方约定,至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提取车牌号为浙x、发动机号为x、VIN代码/车架号为x的银色欧宝/赛飞利轿车一辆;
四、原告嘉善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原告嘉善宾馆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44.00元(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嘉善宾馆负担959.1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余款由被告上海凌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原告嘉善宾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