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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村村民,平时因一些琐事发生过纠纷。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闯入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后经登封市中医院及时抢救,才挽回了生命,但却造成原告半身瘫痪,并花去了大量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因一些琐事与原告说了几句话,但并未辱骂原告,也未跟原告争吵,原告晕倒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张和出院证2张,证明原告因情绪激动引起血压升高,导致脑出血,在登封市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x.92元;

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冯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以及梁秀芹(梁秀琴)书写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当时出现了症状,后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抢救。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被告无关;刘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刘某某是原告的儿媳,冯梅荣与原告的儿媳刘某某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乔某某与刘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可;梁秀琴未出庭,对其书写的证言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对梁秀琴、冯梅荣和马海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争吵,原告晕倒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梁秀琴和马海珍未到庭,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梁秀琴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梁秀琴的证言相矛盾;对冯梅荣的调查笔录不属实,笔录上显示“看后不错”,而实际上冯梅荣根本不识字,应以冯梅荣当庭陈述的为准。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冯梅荣、乔某某的证言以及梁秀琴书写的证言材料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梁秀琴的调查笔录,因梁秀琴未出庭,且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梁秀琴书写的证言材料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冯梅荣的调查笔录上显示“看后不错”,而冯梅荣当庭表示不认识字,且笔录的内容与冯梅荣当庭陈述的证言相矛盾,故应以冯梅荣当庭陈述的为准,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马海珍的调查笔录,因马海珍未到庭,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因琐事到原告姚某某家中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了争吵。刘某某离开时,原告姚某某因情绪激动引起血压升高,出现了恶心呕吐、满脸通红、嘴角发抖流口水等症状。刘某某离开几分钟后,原告姚某某开始意识不清,村医乔某某为其测量了血压后,拨打了120。3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姚某某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2009年6月16日,原告姚某某病情有所好转出院。2009年9月6日,姚某某再次因高血压导致意识模糊、言语不清而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肺炎、高血压2级、极高危。2009年9月21日,原告姚某某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原告姚某某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两次共计75天,花去医疗费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发病住院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引起原告情绪激动,导致原告血压突然升高,是原告突发脑出血的诱因,与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2元、护理费1125元(每天15元×75天)、误工费915.2元(4454÷365×75)、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每天15元×75天)、营养费1125元(每天15元×75天),以上五项共计x.12元。原告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120.42元(x.12元×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12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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