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男,生于1957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生,汉族,本科文化。
晋某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台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晋某于2007年4月27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台信用社提出上诉,2007年12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3月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郸城信用社)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郸城信用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下午,晋某之妻崔兰英持一“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存款开户单”,到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吴台镇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室要求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该开户单记载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储户填写”一栏记载:户名晋某,帐号4735,期限三年,存入金额(大写)壹拾柒万元正¥x.00;“信用社填写”一栏记载:户名晋某,帐号4375,利率2.52‰,存入日2004.2.20,起息日2004.2.20,到期日2007.2.20;复核、出纳处均盖有“于小林”印章;并加盖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储蓄所”字样的印章。因晋某持有是开户单而并非存单,加之吴台信用社底单无此笔存款的记载,拒绝支付款项,双方引起纠纷。2007年4月28日,郸城县公安局决定对于小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自2007年9月22日起,各乡镇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郸城县信用社为统一一级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晋某持有的开户单中载明“储户填写”、“信用社填写”的内容,并加盖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的业务印章和经办人于小林的印章,存款凭证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但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加之晋某对该瑕疵存款凭证的取得提了合理的陈某,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的规定,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的不属存单纠纷、诉讼定性错误的主张,因于法相悖而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晋某持有的开户单的经办人于小林虽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于小林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晋某持有的存款凭证真实、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对于追究于小林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某存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4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利率按2.52‰计算;其他按活期利率计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存单和开户单的概念,存单是证明持单人与金融机构存款关系的凭证,开户单是开户人准备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意思表示。晋某对开户单的取得没有提供合理陈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晋某未持有存款凭证,本案不能定性为存单纠纷。晋某把款交给于小林,于小林出具了开户单,由于于小林涉嫌虚开金融票证,正被郸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晋某持有的开户单来源只有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查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晋某虽然持有的是开户单,但该开户单加盖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的业务印章,而且经办人于小林也加盖了印章,于小林向晋某出具开户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开户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晋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1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晋某与其不存在存款关系,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于小林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于小林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而否定其出具金融票证行为的职务性,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以此对抗储户向其主张权利。晋某持有的存款凭证真实、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是否追究于小林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