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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豫泰国际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本案利害关系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豫泰国际企业(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予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郑州市二七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一建)与豫泰国际企业(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泰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以上访形式提出申诉。本案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0月,二七一建、豫泰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七一建承建豫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布厂街豫丰新苑小区的SIII-3住宅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x.75元,开工日期为199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1994年7月30日。1993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开工,以豫泰公司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期相应顺延;二七一建同意按工程价款的30%垫资进行承包;二七一建提供工程决算后,豫泰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和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利息,豫泰公司所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199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3月15日。1995年5月3日,豫泰公司向二七一建承诺:“关于SIII-3住宅楼定于95年5月4日正式进行了甲、乙双方验收移交。即日起二个月内豫泰公司对二七一建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工程竣工后,1996年12月20日,豫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为x.81元,二七一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七一建以豫泰公司决算差额太大显失公平为由于199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1999年2月9日委托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重新对二七一建施工的SIII-X号工程进行了决算,结果为x.34元。二七一建垫付鉴定费1万元。根据工程总造价,二七一建已为工程垫资x.20元,(工程总价款的30%)。自1994年1月至1998年9月16日豫泰公司先后付给二七一建x.18元(含保修一年的维修费),二七一建在施工中使用水电费x.14元,二七一建使用豫泰公司调配的水泥材料款x.42元,豫泰公司支付给二七一建工程款共计x.74元,尚欠二七一建工程款x.60元。1997年4月5日二七一建赵某某以其子赵某图的名义与豫泰公司签订了以房子抵工程款的协议,抵三室二厅房屋两套,每套为104.6平方米,每套x.8元,共计x.60元。二七一建应交两套的交易契税为x.6元,印花税870元,燃气安装费7000元,共计x.96元。均以应付给二七一建的工程款抵账。以上豫泰公司共抵欠款x.56元,尚欠二七一建工程款x.4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下余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移交验收后,二七一建方提供决算,豫泰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和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豫泰公司于1995年5月3日通知二七一建,关于SIII-3住宅楼定于95年5月4日正式进行了双方验收移交。从即日起二个月内豫泰公司对二七一建进行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1997年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二七一建所作的工程进行了评定为合格。二七一建为豫泰公司垫付工程总造价x.34元的30%,即x.20元,年利率按10%计算,自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止,共计618天利息x元。豫泰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继续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的承担方式。豫泰公司在答辩状中承认该项工程的工程垫付款利息应为310天的利息x.53元。豫泰公司已付给二七一建的工程款二七一建均未给豫泰公司出具发票。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豫泰公司已向法院出示复印件。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七一建与豫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七一建为豫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经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决算为x.34元,二七一建为豫泰公司垫付工程款的30%为x.20元,二七一建已履行了义务,豫泰公司先后付给二七一建工程款x.18元,用房子抵工程款x.56元,抵房款的违约金应从1995年7月2日起至1997年4月4日止予以支持。豫泰公司扣除二七一建施工中的水电费x.14元和二七一建使用豫泰公司调配的水泥材料款x.42元,以上豫泰公司共付给二七一建x.74元,豫泰公司尚欠二七一建工程款x.40元,欠二七一建为其垫付款x.20元的年利率10%。618天的利息(19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x元,二七一建在一审中承认的利息x.2元,二七一建在上诉状及重审中均称系笔误,而且豫泰公司也未提出已付的利息凭证。且在答辩中也承认310天欠二七一建垫付款的利息x.53元,二七一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七一建要求以月息三分的利息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泰公司要求二七一建出具付款的发票和交付郑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泰公司支付欠二七一建工程款x.40元及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豫泰公司支付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豫泰公司支付二七一建逾期支付本金x.56元(本金已支付)的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4月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豫泰公司将款付清后,二七一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交付给豫泰公司。五、豫泰公司将款付清后二七一建应向豫泰公司出具发票。六、驳回二七一建、豫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七一建负担5052元,有豫泰公司负担5883元。

一审宣判后,豫泰公司不服,上诉于向本院。

二审期间,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证书原件是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8年元月作出的,二七一建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斌于1998年4月28日取走了两份。二七一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1997年1月6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对该工程的核定结果为“合格(预评一次)”。1997年5月12日双方对该工程决算为x.81元,双方代表均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同意。后二七一建的代理人赵某某对该决算提出异议,豫泰公司也进行了两次修改,但二七一建仍不满意,遂于199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决算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果为x.34元。

本院二审认为:豫泰公司与二七一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已超过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1994年7月30日,二七一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豫泰公司造成的,豫泰公司已书面承诺对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罚,依据公平原则,原审再判决让豫泰公司支付超过合同工期部分的垫资款利息,显属不当。关于违约问题,虽然二七一建未按合同工期竣工,但豫泰公司以书面承诺予以认可,故关于工期问题,二七一建不构成违约;豫泰公司在1995年5月4日的书面证明承诺“从即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对乙方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实际认可的决算作出时间是1997年5月12日,虽然后来因为二七一建的原因否认了该决算,但豫泰公司确实存在未完全支付下余工程款、利息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二七一建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后,只是向豫泰公司提交了复印件,未将原件交付豫泰公司,也是豫泰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豫泰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诉,豫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三、豫泰公司支付欠二七一建工程款x.40元及违约金(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四、豫泰公司支付欠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x.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七一建向豫泰公司交付《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同时豫泰公司向二七一建支付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金额。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豫泰公司x元,郑州二七一建负担7000元。

赵某某申诉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显系错误。1、关于x元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从95年7月3日起到付款之日止,二审改判从99年3月31日起到2002年9月26日止,既不合法也无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应由建筑公司去做,豫泰公司不让其做,他们自己做了个决算,数额过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委托河南咨询公司于99年3月31日做了决算。该日期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02年9月26日判决尚未下达,还没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却截止了,显系执法错误。2、一审认定其垫资的利息是x元,二审认定x.5元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x.56元的购房款的违约金从95年7月3日期到购房之日止,二审改判无故撤销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豫泰公司答辩称,1、对赵某某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二七一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和再审的诉讼资格。2、一审认定的违约事实错误,二审改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1、二七一建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个体企业,更名为郑州市予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文彬;

2、涉案工程名为二七一建与豫泰公司签订,实为赵某某带领的工程队垫资完成施工,赵某某实为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赵某某受二七一建的委托,以二七一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再审期间,二七一建拒绝为赵某某出具委托书,本院通知郑州市予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二七一建)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文彬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某以二七一建的名义参加诉讼,认为生效判决是正确的,该公司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赵某某的诉讼资格问题,能否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实体处理问题,即本案施工期限延期、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由此引起的垫资款的利息、工程欠款违约金计算(起、止点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赵某某的诉讼资格问题。赵某某称,因本案诉讼几经周折,现二七一建拒绝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本案诉讼,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豫泰公司及二七一建均认为其在未予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七一建虽为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及本案诉讼当事人,但本案工程实际上是由赵某某以二七一建的名义带领施工队垫资施工完成的。赵某某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在二七一建不予授权亦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赵某某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不违反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1、关于垫资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7月30日止,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1993年10月23日1995年3月15日止,豫泰公司于1995年5月3日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承诺的付款期限为95年7月3日,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及付款期限问题达成的处理协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违约责任的审理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豫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使用施工单位二七一建(赵某某)的垫资款为其建房,应当据实支付垫资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故该垫资款的利息应当从垫资之日起至双方认可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19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止,计算利息为x元,二审按照合同约定期间(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7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x.5元不当。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豫泰公司1995年5月3日的通知内容,双方于9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了验收移交,二七一建(赵某某)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的交工义务,豫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二七一建进行工程决算,其迟延于1996年12月20日进行决算,工程款为x.81元,亦没有按照其约定的付款期限(1995年7月3日)进行结算付款,因豫泰公司仍未按照其承诺在决算后两个月内结算付款,二七一建(赵某某)提起诉讼,并对该决算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咨询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程款为x.34元,两个鉴定结论相差22.3万余元,该结论证实二七一建(赵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豫泰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工程决算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该违约金应从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1995年7月3日)起计算,二审改判以二七一建(赵某某)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后,只是向豫泰公司提交了复印件,未将原件交付豫泰公司为由减轻豫泰公司的违约责任,从1999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综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二审改判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赵某某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七一建工程款x.40元及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x元;(三)豫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七一建支付工程款x.56元(本金已支付)的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4月4日止;(四)豫泰公司将款付清后,二七一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交付给豫泰公司;(五)、豫泰公司将款付清后二七一建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六、驳回二七一建、豫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一)、(二)、(三)项豫泰公司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豫泰公司直接给付赵某某,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豫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霍传荣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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