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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宜美冷冻食品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X村。

法宝代表人李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年30岁。

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以下简称宜美冷冻食品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美冷冻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我公司产品,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2008年9月27日被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08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交纳滞纳金。2008年12月1日被告拖欠货款x.04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给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04元至今给付,现我公司要求1、被告宜美冷冻食品厂给付货款x.04元。2、被告按照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9月16日滞纳金为x.08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6日滞纳金为6296.06元,被告另按照欠款额x.04元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7日起的滞纳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宜美冷冻食品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区域及渠道经销协议书,内容为:1、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乙方具有下列产品的经销资格,泰丰公司圆心缘系列产品的经营,泰丰公司喜相缘系列产品的经营;3、乙方应在经销年度内完成销售陆佰万元;4、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食品,并陆续付款。200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食品货款x.04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致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由于2007年合同到期部分货款尚未结清,我司深表歉意,为此对贵司造成工作上的不便表示歉意!为不影响以后两方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十月份还款二十万元(x元),十一月份还款二十四万贰仟贰佰零柒元(x元),所欠货款于二○○八年十二月零壹日前全部还清!如我方于2008年12月1日前未还清,将按银行借贷利息交纳滞纳金!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贰零零捌年九月贰拾柒日。经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04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食品欠原告货款x.04元,有合同书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对货款x.04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日起给付原告滞纳金,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河南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广州市X村宜美冷冻食品厂负担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孙兵燕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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