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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朝帅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息××。原、被告因婚前接触时间短,被告又隐瞒实际年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很少关心,原、被告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法院判决抚养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条几一组、茶几一套、大立柜一组、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生有一女孩,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申朝帅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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