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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尚伟,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杜某某与郑州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2006)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6)登民二初字第189-X号

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阎尚伟,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张某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山公司起诉称,其持各种建筑手续在登封市X路建筑张某某等人宅基地上的住宅楼,委派吉战军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吉战军委派杜某某协助基建。嵩山公司将大楼主体及粉刷基本完工时,吉战军安排杜某某负责所剩门窗安装,但杜某某却将嵩山公司建设的10套房屋卖掉,其已对该10套房屋保全。请求法院确认登封市X路X路西张某某宅基地上北头的三至七层10套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杜某某将该10套房屋买卖的行为无效;同时,由杜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查明,张某某和陈某某在登封市X路南段西侧各有一处宅基地且相邻(南北长22米,东西宽22米),需要承建,其中张某某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证,陈某某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26日,经嵩山公司与张某某协商,嵩山公司委托吉战军与张某某且由其代表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张某某在守敬路南段西侧的一处宅基地(南北长22米,东西长22米)双方联合开发商品房使用,楼房建成后土地使用证归双方所有;2、协议签订后,吉战军付给张某某七万元,由张某某办理五层以下的土地和城建(付此款作为办理土地和城建手续的费用),六层至七层手续办理费用由吉战军自理,如果五层以下因城建土地手续造成损失由张某某完全负责,四邻周边关系由张某某负责协调,如发生费用由张某某负责承担;3、吉战军楼房建成后,一层门市房和二层套房归张某某所有(另加煤球房2个、车库一个),其余所有房屋归吉战军所有,吉战军使用和变卖,张某某不得干涉;4、房产证由张某某负责办理,开工前张某某保障水电路三通和场地平整(费用由吉战军负责);5、设计方案由双方协商,张某某负责设计图纸;6、建设标准按设计图纸标准为准(门市门为铁皮折扇门,一层为水磨石地面,二层为地板砖,铝合金为1个厚,进户门为双复防盗门,卫生间和厨房内内墙全部为卫生瓷);7、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8、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在张某某和陈某某宅基地南侧,高富太和王明生有两处相邻的宅基地,杜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同高富太和王明生分别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开发协议书。嵩山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后,嵩山公司及委托设计单位对两人的住宅楼进行了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交纳了相关的设计、审查和规划等相关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施工人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张某某和陈某某住宅楼的附一层为六间煤球房和四间车库,一层为六间门市房,二至七层为十二套住房(每层两套),北边一个门洞,中间与杜某某承建的高富太和王明生住宅楼北边的门洞合用一个门洞。在办理土地四至界定中,张某某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付嵩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吉战军到登封市国土局执法大队办理有关手续。随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张万立将张某某、陈某某的土地证交付杜某某带回交还嵩山公司,但杜某某却一直没有将土地证交还。2006年5月4日,工程竣工后,吉战军代表嵩山公司同施工队负责人梁奇对施工工资进行结算,结算工资总额为x元,误工补助费2450元,共计x元。2006年5月10日嵩山公司将所欠梁奇施工队的工资结算清楚。2006年5月15日,嵩山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嵩山公司在5月15日将一层六间门市房和二层两套住房交付,将附一层六间煤球房、四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十套住房交付嵩山公司所有;嵩山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张某某、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返还;两人负责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并负责将归嵩山公司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给嵩山公司,登记费用由嵩山公司承担;在没有将房屋过户登记给嵩山公司之前,嵩山公司转让上述房产,必须经张某某、陈某某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张某某、陈某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补充协议签订后,嵩山公司已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张某某、陈某某。在施工期间,杜某某未经嵩山公司的同意,私自将嵩山公司承建张某某和陈某某住宅楼附一层的六间煤球房、四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的十套住房转让给他人。竣工后,杜某某未经嵩山公司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并交付给购买人。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嵩山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嵩山公司申请撤回确认杜某某转让嵩山公司承建的上述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同时,张某某和陈某某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和嵩山公司所有,判令杜某某返还其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嵩山公司委托吉战军代表嵩山公司同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虽然嵩山公司在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但嵩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吉战军作为嵩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吉战军当庭证言中承认其是受嵩山公司委托同张某某签订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已得到嵩山公司追认。因此,该工程应认定为嵩山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杜某某辩称嵩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嵩山公司委托吉战军同张某某、陈某某签订协议,并由吉战军负责该工程,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嵩山公司没有委托吉战军同杜某某进行合伙开发该工程,吉战军也没有同杜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且吉战军始终否认与杜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杜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确认吉战军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杜某某辩称其与吉战军系合伙关系,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某某领取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转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嵩山公司不是张某某所在集体组织内的成员,其依法不能成为张某某住宅楼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五套住房的所有权人。张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成的房屋,依法应归张某某所有。因此,嵩山公司要求确认对张某某住宅楼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陈某某的宅基地属于国有土地,其上面的房屋尚没有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更没有进行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虽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嵩山公司,但嵩山公司只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依法不享有处分权。杜某某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其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更无权处分涉案房产,其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嵩山公司和张某某、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杜某某持有张某某、陈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此,嵩山公司和张某某、陈某某要求返还其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二、确认陈某某对其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所有权;三、确认嵩山公司对陈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成的附一层三间煤球房、两间车库及三层至七层的五套住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四、限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登国用(宅)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登集用(菜元)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张某某和陈某某;五、驳回嵩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980元,由杜某某承担。

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再审诉称,其和吉战军是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到嵩山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其持有张某某、陈某某的土地证,并缴纳了房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嵩山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嵩山公司和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嵩山公司答辩称,一、吉战军是受嵩山公司委托负责涉案房屋建设的项目经理,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陈某某签订有协议,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吉战军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房屋由嵩山公司投资所建;二、张某某和陈某某的住宅楼与杜某某在旁边承建的住宅楼是在一起办理的审批手续,故杜某某持有土地证及有关缴费发票,应该返还所有权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其是和嵩山公司委派的吉战军签订的建房协议,其与杜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协议,没有任何关系,是嵩山公司在其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建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吉战军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吉战军系嵩山公司委派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项目经理,对此,嵩山公司及张某某、陈某某和吉战军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认定。杜某某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吉战军合伙开发,没有提供与吉战军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吉战军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吉战军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杜某某提供了其投入房屋开发的资金票据及相关缴费票据,由于杜某某同时在涉案房屋旁边承建其它房屋,且涉案房屋和杜某某承建的房屋在一起进行规划审批,其所提供证据无法明确区分是用于涉案房屋开发建设还是用于其自己承建的房屋开发建设。综上,杜某某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某、陈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建房协议,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吉战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再审认为其和吉战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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