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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不服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保厅)退休审批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某、被申请人省劳保厅委托代理人吕要峰、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某2002年6月经省劳保厅审批退休,2003年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养老待遇,2003年5月张某某认为退休待遇低向原单位要求解决,后于2004年6月以单位申报工资基数错误等为由申请仲裁,在仲裁及民事诉讼败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张某某2002年6月已经退休,从2003年5月正式领取退休待遇,其应当知道省劳保厅审批退休、核定待遇的行政行为,至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至于张某某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及申诉等都属于其自愿选择的其他权利救济方式,并不改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张某某称其不知道省劳保厅审批行为内容,与其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诉称,其于2002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才领取退休工资,才知道工资计算有误,找单位反映情况,要求纠正未果。在向仲裁委和平顶山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时,审理机关没有执行《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告诉其此案属行政官司,应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延误起诉时间的责任不是其自身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其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请求再审,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省劳保厅答辩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某2002年6月退休,200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判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因退休工资的核算问题在平顶山市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于分别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其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驳回其起诉。张某某均不服,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分本别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200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因退休工资问题,曾先后找单位反映情况,并申请仲裁,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在2005年11月10日收到第二次民事诉讼的裁定书后才被明确告知此案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遂于200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期间延误的起诉时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张某某因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延误的时间不予计算。故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5)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起到2006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止,张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不当。张某某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号)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杨彦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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