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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1986年至1993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惯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两次判处刑罚,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和、徐荷意,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温泉镇X村张某某家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及现金3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80元。

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温县房产局家属院内盗窃任某某的一辆富先达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30元。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温县金龙宾馆X房间内盗窃燕某某的一部索克牌导航仪,经鉴定,该导航仪价值870元。

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及导航仪已被起获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计2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任某某、燕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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