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张某,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静、高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刘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豫检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宾、张某,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筱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东、王某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原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其违法拆迁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和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x元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1994年5月,刘某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原区X乡X村建住宅楼一幢,1994年10月,中原区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局向其颁发建筑许可证,核准总建筑面积396平方米。2001年8月,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刘某某的建筑许可证进行了审验。2003年7月11日,中原区X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原区人民政府指示,在中原乡X村召开会议,通知要在包括刘某某在内的12户村民的宅基地上建秦岭路立交桥,限令刘某某等12户村民于2003年7月14日前搬迁完毕。2003年7月13日,刘某某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给董寨村委会。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一事未果。2004年8月刘某某将中原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中原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开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依法于2005年4月28日向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刘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不受决)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刘某某申请,2006年4月26日法院委托河南华健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合法面积建筑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2006年8月14日河南华健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与法院解除委托关系。
一审认为,中原区人民政府对刘某某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已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行初字第X号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X号裁定所确认。中原区人民政府所称刘某某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向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事实和刘某某建筑许可证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是非法的,对该建筑应按无证建筑对待。但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05]第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刘某某向中原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且该不予受理决定和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均属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均应认可其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效力。根据《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郑州市X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拆迁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故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3)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03年新建市X路工程拆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1993)X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11日的郑政文(2003)X号《关于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2004年4月14日印发的郑政文(2004)X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秦岭路X路立交桥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建筑物可按每平方米416元确定赔偿标准,无证建筑物不予赔偿。刘某某要求拆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的赔偿要求,不是中原区人民政府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赔偿刘某某房屋的直接损失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原判以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作为行政赔偿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判每平方米416元的标准应是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之后的补偿标准,不应是货币补偿的标准,原判显失公正。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刘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判参照补偿标准并无不当;二、每平方米416元的标准是提高某的标准,是货币补偿标准,已经照顾了刘某某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中原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中原区人民政府应赔偿其违法拆迁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刘某某对其主张赔偿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刘某某就其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刘某某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其无正当理由不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拆除建筑物的价值无法确定,刘某某作为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刘某某被拆除建筑物确实存在损失,原判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关于集体土地上拆除建筑物的补偿标准来确定刘某某被拆建筑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侯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