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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庚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熊某之子。

被告人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被告人谭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09年6月4日凌晨,谭某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G107国道由衡阳市往南岳方向行驶。凌晨4时10分,途经衡阳县X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熊启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造成熊启兰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庚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x元救助基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庚赔偿被害人熊启兰安葬费x元,后期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熊启兰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被害人熊启兰的死亡补偿费x元(4910元×5年=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开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辛、祝某、陈某壬、陈某壬的证言,责任认定书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庚归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处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庚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x元应当全部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庚赔偿后期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庚赔偿被害人熊启兰安葬费x元,数额偏高,应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6个月总额计算给付即x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谭某庚赔偿交通费、误工费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害人熊启兰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人谭某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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