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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豪”等三人(真实情况不详,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驾驶郑某某从其房东处借来的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昌河面包车,到郑某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花寨路交叉口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将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刘×强行拉上车,并威胁刘×交出财物,后将刘×携带的现金1790元抢走。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物照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证人杨×、毛××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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