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现住(略)。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该局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市XX大队长。
案由: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诉被告郴州市XX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XX局自愿在2012年1月17日前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63000元。
二、原告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