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自有甘x号长安面包车,沿秦州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巷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在路边某走的王某科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科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秦州区X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王某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12月30日在家属陪同下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告人崔某赔偿死者王某科家属经济损失23万元,已履行。王某科家属请求对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边某、朱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