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昭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昭平县某中学。
负责人:覃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干部。
原告莫某与被告昭平县某中学、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庭长李新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江和审判员谢宁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和2009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昭平县某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1995年12月7日和1997年4月12日,原告以挂靠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了《基建施工合同》和《施工共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建好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并交付使用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十多年来,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付,即使支付,也是每年给一点,敷衍应付,截至2008年3月止,被告尚欠工程款x.48元。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48元,并支付被告违约的罚息x.74元及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已核准注销。
2、基建施工合同二份、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基建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是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是莫某,建设单位是昭平县某中学,原巩桥乡人民政府是见证机关,另一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是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单位是原巩桥乡人民政府,项目经理是莫某。
3、1999年10月13日、16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原件在原巩桥乡X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房屋总价款,税款、管理费以及尚欠款项数额。
4、支付莫某工程款明细帐。证明被告每年向莫某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据。
5、发票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某中学)。证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后,以后就不再支付。
6、《工程预算汇总表》。证明按照昭平县建筑设计室的预算工程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在此情况下,对于税费双方进行协商,由发包方承担税费,否则承包方亏大。
被告昭平县某中学和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某中学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施工是建筑安装公司、主体应该是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原告莫某。被告已付清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属于施工单位应缴纳的税和管理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把某镇政府列为被告不妥,政府在合同上盖了章,仅为见证。
被告昭平县某中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发票49份(复印件)。证明付款是付给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而不是原告莫某,款是从教育附加费支付的,按规定是要经镇政府批准,但领导并不知道欠多少钱,签字只是走一个程序。
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昭平县某中学提供的证据领款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被告某中学对两份基建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方式的第一小项提出异议,认为按预算实行包干,应缴纳税款全部列入预算,故工程款缴纳了,营业税和所得税又列入,属于重复计算。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对《施工合同》中提及的杨绍英和贝荣培,仅是指派其监工和联系有关事宜,并没有指派结算和验收。对证据3,被告某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为政府没有人签字和盖章,与镇政府无关。对证据4,被告某中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为某中学支付多少钱不知道,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以挂靠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基建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真正的承建人、投资者是原告。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已于2003年5月19日注销,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两被告,诉讼主体应当是适格的。工程款结算甲方代表是杨绍英、贝荣培,这两人分别是原巩桥乡X组改善办的负责人和某中学的法人代表,校长。在总结算清单中把应缴纳的工程款、管理费列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之中,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结算清单是合法有效的。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明细帐是依据结算清单制作支付的,且已支付大部分,只欠原告6万多元,而每次支付给原告款项都经过原巩桥乡人民政府和合并乡镇后的某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后方能支付。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2月7日和1997年4月12日,原告莫某以挂靠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昭平县某中学和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分别签订了二份《基建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二份《基建施工合同》建设的是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施工合同》建设的是教工宿舍楼。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经过昭平县建筑设计院预算。教学楼主体工程905.60平方米,每平方米353元,学生宿舍楼主体工程1205.88平方米,每平方米375元,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960平方米,每平方米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纸要求对三个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合同要求,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于1996年7月1日前竣工,教工宿舍楼于1997年8月31日前竣工。三个工程竣工后,在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就搬入使用。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款从1996的6月15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应于1996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时止,被告支付原告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款为x元,尚欠x.30元。教工宿舍楼的合同只约定竣工时间是1997年8月31日,没有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时间,至19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欠x元。1999年10月13日双方对三个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x.60元。其中教学楼x.74元,学生宿舍楼x.61元,教工宿舍楼x元,属教工宿舍楼工程的其他工程x元,应缴纳税款x.44元,管理费x.35元。结算清单注明“以上款项属总工程款结算付款依据”。被告根据总结算清单的款项制作“支付莫某承建某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款情况明细帐”,从明细帐上可知每年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每次支付工程款,均需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签字方可领款。截至2008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8元。由于被告不再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遂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48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x.74元,共计人民币x.22元及欠款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以挂靠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昭平县某中学和原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乡镇合并后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二份《基建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合同要求建设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已按合同的要求建好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主张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而非原告莫某,以莫某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对“某中学工程总结算清单”亦认为代表被告方结算的人员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张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已于2003年5月19日经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莫某起诉时,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已不存在,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昭平县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荣奎已申请撤诉退出本案诉讼,并获准许,而事实上莫某是本案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应当是适格的,所以对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某中学工程总结算清单”被告方参加结算的人员一名是原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贝荣培,另一名是杨绍英,原巩桥乡X组改善办的负责人,虽然在文字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其二人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事实上是代表了被告方进行结算。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每次付款给原告,都要经过原巩桥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现某镇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签字后才能领款,且按结算清单的款项从1996年6月15日起每年支付工程款至2008年5月20日止,双方对结算清单的款项均没有提出过异议,故此,对被告要求撤销结算清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48元,支付罚息及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罚息把第三个合同,即《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列入计算有误,《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罚息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罚息应为总工程款减去至1996年12月20日止已支付工程款x元,再减去《施工合同》教工宿舍楼的实际工程款,作为基数乘以罚息利率,即(x.60元-x元-x元)×15%为x.89元。欠款x.48元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08年5月20日的第二日,即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县某中学支付欠原告莫某工程款x.4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昭平县某中学支付原告莫某工程款罚息x.89元。被告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昭平县某中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923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光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宁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