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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河南纤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驶至岗李店乡街北“106”沙场路段时将我撞伤。我被亲友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信阳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571.82元。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的各项损失37018.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息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入院证、诊某、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各一份;3、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13571.82元;4、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1757元;5、原告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医药费1527.2元、转院救护车费900元,合计款2427.2元。我的车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5张,计款1527.2元;2、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转院救护车费票据9张,计款900元。

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伤害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病历,原告在治疗时有高血压的用药,对这部分的费用,我们不应承担;由于某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们不能确认医保与非医保的用药数额,我们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被告提供的转院票据只是个白条,我们无法认可;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只认可患者和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其它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2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驶至岗李店乡街北“106”沙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信阳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571.82元,看病期间花去交通费1757元。被告张某乙也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医药费1527.2元、转院救护车费900元,合计款2427.2元。原告张某甲被医院诊某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高血压病(极高危险组),高血压Ⅲ级;(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左足制动石膏固定6周;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已71岁。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出院证明,诊某明,病历,收据,车票,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所做息公交认字【2012】第X号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某发时原告已71岁,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3571.82元、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药费1527.2元,合计款1509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4、护理费58天×44元/天=255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中原告花费的车费认定600元、被告张某乙垫付转院救护车费900元)。以上5项合计20211.02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乙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金合计16159.02元(其中医药费150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4052元(其中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140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5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20211.02元(被告张某乙垫付款2427.2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二、被告张某乙、被告周口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诉讼费73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顾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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