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身份证号x,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启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下午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以前是恋爱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做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二人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为此,现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某返还我的借款7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曾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温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共27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打伤原告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5、借条一张,金额7000元;6、证人谭祥彬的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月起分开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曾某所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中其诉请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予以全部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曾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是2010年8月25日,我王某因开服装店向曾某借了7000元,大写柒仟圆,将于2011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某,2010年8月25日。”现被告王某并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曾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王某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且约定了清偿期限,但被告王某并未按期清偿。故原告曾某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并直付原告)。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启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