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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因与公婆一家关系不好,便产生先杀死其9岁的儿子丁某而后自杀的念头。随之在自家的厨房内拿一把菜刀来到客厅,对正在写作业的儿子丁某之后颈部、头面部及双手等处连砍数刀,致丁某受伤倒地后又用双手掐其脖子,自认为丁某已死亡,自己便用头撞墙欲自杀时,被丁某的爷爷回到家中发现,即对赵某某进行制止,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丁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在案发时处于抑郁症发作,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且其公公已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丁某剑于1999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随之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赵某某与婆母一家人逐渐产生矛盾,赵某某曾提出与丈夫离婚未成,便外出打工数年,于2010年春节前回到南阳市X街X号家中,与丈夫、婆母一家人团聚,但双方关系仍不能遂愿。

2010年3月15日下午,赵某某带领儿子丁某从唐河县娘家回到汉画街其家中,在辅导丁某写作业的同时,赵某某想到自己长期与公婆一家人关系不好,觉得生活下去没有意义,便产生绝望念头,但又觉得留下丁某受罪可怜,担心婆母一家不会照料,即又产生先杀死丁某后再自杀的念头。

当日18时许,赵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塑料胶管套柄的不锈钢菜刀来到客厅,趁丁某正在写作业不备之机,用左手按压住丁某的头,右手持菜刀砍在丁某的后颈部,丁某疼痛哭叫,并用双手抱头相护,赵某某继续用菜刀往丁某的头面部、颈背部、双手处连续砍杀,丁某倒地后,见丁某流血甚多,不忍心再砍下去,便又用双手掐住丁某的脖子,掐了一会儿后,认为丁某已死亡,自己便用头撞墙自杀,此时丁某的爷爷丁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此情况后即对赵某某制止,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

被告人赵某某致丁某颈部、头面部及双手多处受伤,部分头皮被砍掉及部分手指被砍断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丁某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头面部复合外伤,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断离,左手中指骨折等;3、颅脑损伤。丁某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某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为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与婆母一家积怨甚深的情况及持刀将丁某砍伤欲杀死的经过;2、丁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母亲赵某某持刀砍伤的经过;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丁某祖父),证明自己回到家时,看见丁某头部有伤,倒在客厅处,脚旁有一把菜刀,满地是血,赵某某言称“不活了,不活了”头往墙上碰,即被其拉住制止,并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的经过;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丁某祖母)证明自己在邻居家串门时,听到丈夫丁某某大声喊叫,即时赶回家中,看见丁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一只手的指头掉了几个,丁某某拉住赵某某的双手等;5、证人王某某证言(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生)证明对丁某抢救及往返丁某家中寻找被砍掉断指及头皮的经过;6、证人叶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均系丁某邻居)证明看见马某某抱住满身是血的丁某,丁某头部有多道伤口,手指断裂,听马某某说是赵某某砍伤的;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8、赵某某、丁某某的辨认刀具(凶器)笔录,证明塑料胶管套刀柄的不锈钢菜刀就是砍伤丁某的凶器;9、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衣服及菜刀上的血迹是丁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10、法医鉴定书,证明丁某的伤情构成重伤;11、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某某在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系限制责任能力人;12、赵某某及丁某的户籍登记表,证明二人各自的身份及出生时间;13、公安机关的出警及抓获赵某某的经过证明。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矛盾积怨甚深,意欲杀死儿子后自杀时,便先行着手实施了对儿子丁某欲杀死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时处于抑郁症发作状态,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且其公公丁某某又代表家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认为是因家庭矛盾和赵某某当时患有精神病而引发的事端,因此对其予以谅解而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刘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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