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中光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光学公司与被告社保局、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魏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殿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应王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光学公司不服该认定,诉至本院。
原告中光学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内部职工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原告是2006年6月22日成立的独立法人,而第三人称自1999年起即在原告处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其名字也从未在原告内部职工签到簿上出现过。2、第三人所在的木工房是从原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脱离出来的,其运作模式是个人合伙,独立运营,与原告无关。3、第三人提交的“南阳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运行部发放的上岗证、通行证,只能说明第三人系发放单位的职工,而原告与发放单位并非同一法人实体。4、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上所列的被诉人与原告并非同一单位。
故被告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09)3—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原告公司的签到表,以证实第三人并非原告方职工;
3、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x),以证明第三人工作的木工房并非隶属于原告。
另证人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2006年从中光学集团公司中分离而成立的独立法人。第三人工作的木工房属他和父亲马振朝及其他人合伙出资经营,与原告无隶属关系。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与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裁决书中所称的“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同一单位。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3、王某某持有的“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运营部”于2003年7月10日颁发的“安全操作合格证”复印件;
4、王某某持有的“南阳中光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颁发的通行证;
5、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6、王××证言复印件,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
7、夏××证言复印件,日期为2008年5月1日;
8、豫(宛)工伤受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9、豫(宛)工伤止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10、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
11、(2008)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2、(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3、宛劳社工伤举证[2008]X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14、宛劳社工伤举证[2009]X号《南阳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
15、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及x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
16、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异议书
另提交《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述称,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提交户名为“王某龙”的中国银行出具的存款折一份,称是原告于2006年为其办理的工资卡。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中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为“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证据3、4的发证单位与原告不是同一单位,与原告无关;证据6、7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中被诉人“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无关;证据11不能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12是因为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书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与原告无关所以才撤诉,不能作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上未列出原告全部职工,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方职工。
第三人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上只是原告公司内部人员,第三人是在其工作的木工房签到的,此证据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针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显示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作为其身份及名称证明,合议庭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人××所述的原告何时成立的情况,已有原告营业执照为证。木工房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而木工房与原告是否有隶属关系,则非个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项。
被告所举证据6、7,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4、10、11、12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余证据反映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又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第三人所举证据,因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某未作为依据,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月17日王某某在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派人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因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遂以“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诉人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8年8月8日,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王某某与“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不服卧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2月4日本院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准许。
期间2008年11月24日,王某某以“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某身份证、安全操作合格证、通行证复印件,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夏××证言,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于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宛劳社工伤举证[2008]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以不服仲裁裁决书正在法院诉讼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依据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票据于2008年12月10日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5月4日原告诉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审理终结,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属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认定结论:南阳中光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中光学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中光学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公司登记的名称为“南阳中光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37-X号仲裁裁决书中所列的被诉人“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就是指原告,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第三人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某,原告送王某某入院治疗并支付医院费,后不服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而起诉、上诉、撤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认可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所列的被诉人“南阳市中光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是同一个单位的法律事实。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所列的被诉人的名称上虽有瑕疵,但仍可以认定该被诉人即是指原告。现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则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中光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李景新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冬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