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省甘泉县X村民,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陕西省甘泉县X村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支付申请人王某赔偿款148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执行费130元。被执行人张某于2012年5月7日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金成
审判员杨财
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