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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578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陈××驾驶的48型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李某某肇事后逃逸,造成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26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578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陈××驾驶的48型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李某某肇事后逃逸,造成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2日车主王××与死者的妻子达成协议,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确山县公安局受理、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仲裁调解协议,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应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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