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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曹某某、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手续,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公司一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南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为,该车已经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资格和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该被列为本案被告,即使不考虑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赔事项也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2、保险公司应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单据5张,证明目的为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费花费情况;3、原告法医鉴定,证明目的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及左内踝骨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交通费400元;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本人身份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6、被告曹某某驾驶证、豫x号汽车行驶证各一份;7、豫x号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某、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合同一套,含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为,1、被保险人是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2、交强险条款18条,商业险条款22条的赔偿权利人是被保险人;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商业险的医疗费用按医保范围赔偿。

本院为核实证据庭后调取的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豫x号保单(含特别约定条款)一份。

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高,票据x、x两份票据名字有改动,超出医保用药不应报销。本院认为,票据x、x两份系门诊票据,名字均为胡某平,与原告名字仅一字谐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医院出具,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超出医保用药不应报销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照有关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委托有关机构所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虽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鉴定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及家庭住址情况,交通费可酌定200元。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单被保险人与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豫x号汽车保单投保人为万里集团商丘分公司,但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注明行车证车主为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公司一运公司,故对被告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被告曹某某、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曹某某(受雇于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驾驶豫x号汽车(登记车主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虞城县X镇南关时,在会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至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x.1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及左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处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费及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曹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胡某某之父胡某效,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胡某氏,X年X月X日出生,胡某效与胡某氏夫妇共生有四个子女。被告曹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预付医疗费x.1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型支出为3388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投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因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赔偿履行的仍然是合同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82天=1079.92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4806.95元÷365天×182天=239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82天=246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1%=x.1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效3388元×5年÷4人×21%=889.35元,胡某氏3388元×5年÷4人×21%=889.35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1079.92元,误工费2396.89元,残疾赔偿金x.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某效889.35元,胡某氏889.35元共计x.7元,剩余医疗费x.1、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x.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因曹某某系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雇员,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承担。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曹某某已预付医疗费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079.92元,误工费2396.89元,残疾赔偿金x.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7元,共计x.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1、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x.1元。

三、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800元。

四、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胡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某某预付医疗费x.1元。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公路运输联营总公司一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建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程方谦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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