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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别名姚X、姚某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9年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在郑漯高速公路加宽工程施工处金鱼河桥段,将施工处的两张钢筋网片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网片价值1305元。

2、2010年农历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在郑漯高速公路加宽施工处打绳赵某段,将高速公路东西两侧边道的彩门盗走。经鉴定,被盗彩门价值3200元。

案发后,被盗钢筋网片及彩门已归还被害人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于XX陈述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三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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