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孟某某借其现金x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郝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庆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孟某某,2005.4.7”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2005年4月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