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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又名纪某,男,1988年11月生。

原告李某某,女,1937年1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月生。

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住所地平舆县城西工业园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纪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生命权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经平舆县人民法院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王某甲、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与开庭传票。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对其异议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本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李某某诉称: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的厂棚原为王某甲承建。大风将厂棚上顶刮坏。2008年6月11日中午2时左右,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负责人谢某某备好料后,受害人纪某宪受雇于王某甲,与王某甲一起到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修缮被风刮坏的厂棚上顶。纪某宪从木梯爬到顶棚,刚上去不久,从顶棚摔落到地(头部着地),纪某宪当场死亡。事发后,平舆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与拍照,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材料。受害人家属也赶到事故现场。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纪某宪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辩称: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没有雇佣纪某宪,纪某宪与木业厂、王某甲均不是雇佣关系,木业厂与王某甲是承揽关系;纪某宪的死亡系酒后造成,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死亡属意外事件,木业厂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纪某宪与被告王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纪某宪死亡,纪某宪本人有什么过错,二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纪某宪是原告纪某的父亲,原告李某某之子。纪某宪与本案被告王某甲、证人王某及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工人谢某升2006年同在平舆县三维钢结构厂打工时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经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的工人谢某升联系,王某甲为该厂承建厂棚,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后,一场大风将新建的厂棚刮坏。谢某升遂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又找到王某对其所建的厂棚进行维修。2008年6月6日纪某宪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张楼居委会王某甲家找王某甲,没有找到。2008年6月8日(农历端午节)中午,纪某宪带着行礼到平舆县西工业区一家名为银杏酒家的餐馆就餐,饭后将行礼存放在该餐馆内,说过几天再取。2008年6月10日纪某宪又到平舆县找到王某甲的姨夫冯振威,通过他得到王某甲的手机号。2008年6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王某甲正在平舆县丰棚木业制品厂维修厂棚,纪某宪通过电话联系,让王某甲到平舆县城农机局对面接他,他要到银杏酒家拿存放的行礼。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将纪某宪接到该餐馆内。中午,王某甲、纪某宪、王某三人在该餐馆就餐,三人向餐馆共要了一瓶白酒,三瓶啤酒,均喝完。饭后三人一起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下午1时20分左右,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的工人张加红到车间安排工人施工,刚走到锅炉房门口,突然听到棚子上面的瓦“喀嚓”一响,紧接着他发现纪某宪从棚子上掉下来,只见纪某宪口鼻出血,在地上抽动。他立即拨打“120”。“120”的医生赶来时,纪某宪已经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1937年1月生,系纪某宪之母。李某某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纪某,又名纪某,1988年11月生,系纪某宪之子。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舆县丰棚木业制品厂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员登记卡、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告与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提供的平舆县公安局对王某、王某甲、宋东辉、张加红、谢某升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人纪某俊、纪某国当庭证言,本院对刘贺莲、王某的调查笔录,并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纪某宪酒后与被告王某甲一起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并从该厂厂棚棚顶坠落致死的事实清楚。纪某宪与被告王某甲2006年曾一起打过工,事发前纪某宪带着行礼到平舆县多次找王某甲,事发当天午饭后,纪某宪随王某甲、王某一起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王某甲、王某在维修厂棚时,纪某宪也到厂棚的棚顶,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纪某宪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就是为了维修厂棚。因维修的厂棚系王某甲承建,应认定纪某宪维修高压政策棚系受王某甲的雇佣,二人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纪某宪系因执行王某甲所安排的事务而死亡,且王某甲明知下午要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维修厂棚,中午还要与纪某宪一起饮酒,明知纪某宪饮了酒,还要带纪某宪到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对于纪某宪的死亡,王某甲不仅要承担雇主责任,还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纪某宪的死亡,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纪某宪作为一个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知道酒后到工厂顶棚施工的危险后果,对于自身的死亡,纪某宪本人也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甲的责任。具体的赔偿的项目、标准与数额,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按2008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9年,再除以6计算,为x.5元。因纪某宪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必然造成很大痛苦,被告王某甲应给予适当赔偿以抚慰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被告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与纪某宪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纪某宪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纪某宪系受雇佣于王某甲为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维修厂棚而死亡,被告平舆县丰鹏木业制品厂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平玉县丰鹏木业制品厂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纪某因纪某宪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合计x.5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60%,计x.1元。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纪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平玉县丰鹏木业制品厂补偿原告李某某、纪某因纪某宪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李某某、纪某承担2485元,被告平舆县丰棚木业制品厂承担559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长杜成全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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