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周某乙生一起从荫田镇送客至耒阳的长途客车,被荫田车站的工作人员尹某丙发现,争吵中周某乙生给尹某丙打了一拳。尹某丙随即告知周某乙、雷某某等人。当日10时许,雷某某、周某乙、尹某丙等人在烟洲岔路口的荣兴超市门口找到周某乙生、周某甲,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打斗中周某甲持钢钎击打周某丁左眼眶。经鉴定,周某乙所受伤为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周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人黄某、周某戊、尹某己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领条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辩称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民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