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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某窜至本市X路“才子男装”服饰店内,在店内的收银台上看到有一台黑色的联想A60手机后便心生盗窃之意。被告人白某趁老板娘吴某拿衣服不注意之际,将吴某丽的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300元;

(2)2011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与江孝帅(身份不明)在本市西门“莲花宾馆”住宿。二人在下楼梯路过201房时,看到房间里有一台三星A7笔记本电脑,遂趁无人之际,将该笔记本电脑窃走,并于次日将该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经物价鉴定该电脑价值为4050元;

(3)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白某与刘明(在逃)窜至本市X路许某电讯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趁售货员李某铃不注意,将店内一台白某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并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亮(身份不明)。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020元。

2012年3月8日,常宁市公安局在调查被告人白某有关吸毒事实时,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白某诺基亚523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收款收据、出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②现场勘查笔录;③鉴定结论;④视听资料截图;⑤被害人吴某、李某乙、许某某的陈述;⑥证人李某某、曹某、叶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⑦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相关吸毒事实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对该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虽不以累犯论处,但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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