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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去世后,因被告张孝恒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无奈与霍传喜共同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由张某甲耕种时,张某甲向原告交纳口粮与零花钱。2009年麦收后,张某乙强行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经村委会调解,张某乙称责任田轮流耕种不给钱。现原告及霍传喜均已80多岁,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其丈夫张堂忠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四子张孝恒、女儿张金红,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张堂东去世后,董某某与湖岗乡X村霍传喜共同生活至今。现董某某的责任田由张某乙耕种,董某某亦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自2009年三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定期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董某某赡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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