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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汉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饭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汉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董丹敏,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洪正晖,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国籍:韩国(特别授权)。

翻译人员崔日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昆明理想外语学校教师,住本市西山区X路千禧龙庭小区乐沨轩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饭店。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昆明汉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饭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200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昆明饭店将其二楼部分场地256.5平方米租赁给汉京公司使用,时间为五年,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租金每年为1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汉京公司按约定向昆明饭店支付租金15万元。在汉京公司筹备经营期间,昆明饭店消防中心分别在2007年5月23日、7月3日、7月27日、8月16日、8月23日对汉京公司租赁场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消防检查,提出整改要求,其中2007年7月27日,昆明饭店通知汉京公司“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要求汉京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07年9月4日,昆明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汉京公司发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认定汉京公司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能满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07年9月23日,昆明市消防大队出具《建筑设计防火防火审核意见书》,同意汉京公司建筑内部装修工程修改消防设计的防火审核意见,并提出了部分改进意见。至2007年12月10日,汉京公司就诉争租赁场地的内部装修消防验收合格。经评估鉴定,汉京公司租赁的该诉争场地的装修价值为x元。此后,双方为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汉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昆明饭店返还汉京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5万元(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三)昆明饭店赔偿汉京公司的装修费x元,广告费2.1万元,人工工资x.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昆明饭店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在租赁期间,昆明饭店曾就汉京公司的装修工程的消防问题向其提出整改意见,同时综合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可以证明汉京公司在装修过程中,确实曾经存在消防隐患,昆明饭店就此要求汉京公司整改,系昆明饭店作为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保护其财产安全的合法行为,亦符合双方合同及消防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昆明饭店并不因此构成违约,汉京公司认为昆明饭店该行为构成阻碍其使用租赁场地的主张不成立。且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报告证实,至2007年12月10日,诉争租赁场地的消防已合格,已完全达到使用条件,汉京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场地。关于汉京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昆明饭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并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在庭审过程中,昆明饭店对于汉京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表示需由汉京公司满足补付租金并拆除装修恢复原状的条件后方同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昆明饭店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汉京公司对昆明饭店所附条件未表示同意,故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未能协商一致。因该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亦未能就合同解除问题协商一致,故对汉京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予支持。关于汉京公司提出要求昆明饭店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昆明饭店不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亦未解除,汉京公司要求昆明饭店返还合同期内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京公司要求昆明饭店赔偿其装修损失、广告费、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昆明饭店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汉京公司未能经营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汉京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系昆明饭店造成,对汉京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9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汉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昆明饭店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汉京公司于2006年11月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昆明饭店却在2007年8月以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由要求汉京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汉京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消防隐患,昆明饭店的阻止行为未构成违约,但汉京公司如装修存在消防隐患,上诉人则无法向工商部门报批并取得营业执照,且昆明饭店未及时地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消防不合格的问题;(二)第X号评估报告成新率取值太低,没有依据,且评估价值与汉京公司的装修成本差距太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其提交的证据确定损失。

被上诉人昆明饭店针对汉京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消防安全责任是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装修须经得昆明饭店同意,第5条第5款约定汉京公司必须签订消防责任保证书,而该保证书约定双方必须做好消防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认真履行消防保证书;第4条约定,所有的改造装修安装项目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同时昆明饭店的消防要求均在保证书的范围内;(二)汉京公司一方违反了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导致本案纠纷,其向昆明饭店交付装修改造方案,但实际装修与改造方案不符,进行了多次改动而未经昆明饭店同意,违反合同第5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装修工程未向消防中心申报,违反了第5条第5项的义务,即上诉人须与昆明饭店的消防中心签章确认《消防责任保证书》,故上诉人违反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昆明饭店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至今未付,导致该房屋空置至今;(三)上诉人承租昆明饭店场地,其装修是根据其经营需求而设计,但上诉人起诉后未办理租赁关系终止履行的交接手续,故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存续,尚未交接所导致的租金仍需交付。现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未经协商一致,上诉人需赔偿昆明饭店13万余元。其曾多次请求上诉人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确定水、电费及租金数额、装修的拆除事宜,但上诉人均不予理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经二审审理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租赁标的物昆明饭店主楼二层256.50平方米场地的产权属昆明饭店所有,汉京公司的装修用途为开办高尔夫模拟场。2008年5月28日,昆明饭店办公室工作人员杨茜收取了汉京公司归还的租赁物钥匙。2008年11月25日,昆明饭店向汉京公司发出一份电报,载明:汉京公司接本通知三日内办理未付租金手续,逾期七日不予支付租金视上述租赁关系解除……汉京公司应付租金及昆明饭店对承租场地的恢复费用全部由汉京公司承担。现汉京公司已搬离该租赁房屋,该租赁标的物空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昆明饭店与汉京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昆明饭店对汉京公司是否负有租金返还及损失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昆明饭店与汉京公司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汉京公司的装修不符合消防规范而被昆明饭店明确停工及停止经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亦在防火审核意见书中明确“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及“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方可投入使用”,导致汉京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装修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之前均不能使用,双方因此而于2008年5月28日移交了租赁物的钥匙,汉京公司腾还了租赁物,故双方已于2008年5月28日即以行为方式完成了合同的解除,即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现昆明饭店主张不愿解除该合同已无事实依据,而对于汉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昆明饭店对汉京公司是否负有租金返还及损失赔偿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而双方合同解除日为2008年5月28日,汉京公司向昆明饭店支付的租金共计15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装修期不支付租金,故汉京公司所支付的该笔租金为其已使用房屋的必然支出,昆明饭店不存在返还。一审判决对此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所请求的装修费及人工工资,属其进行经营活动所必然发生的成本支出,其与昆明饭店之间系自愿解除租赁合同,昆明饭店并不存在需赔偿上述费用的违约行为,或者对其装修进行了有效利用的收益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并不导致本案判决结果的改变,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上诉人昆明汉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田庄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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