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任队长。
被告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加油站。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该汽车队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交通局汽车队),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加油站(以下简称汽车队加油站)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油料营运业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局汽车队及汽车队加油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但该借款属民间借贷,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我们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汽车队加油站系交通局汽车队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2009年4月21日被告汽车队加油站借原告吴某某款x元,并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汽车队加油站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并称该借款约定有月息1%的利息。被告交通局汽车队及汽车队加油站对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称有约定的利息不认可,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汽车队加油站系被告交通局汽车队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规定,被告交通局汽车队为汽车队加油站的主管单位,应予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归还原告吴某某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