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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1年1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张群柱、李某、李某民(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四人于当晚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蒙面到遂平县X村民姬某家,翻墙进院,撞门入室,由王某、李某持匕首对姬某夫妇进行威胁,抢走现金400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赃款伙分。案发后已追回现金3985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群柱、李某、李某民的供述,被害人姬某、冉某陈述,证人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遂平县人民法院(1991)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械入室劫取公民财物,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王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在犯罪前积极参与预谋,犯罪过程中手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犯罪后又分得赃款,其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积极、主动的,应认定为主犯。故对王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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