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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李瑞j、贵阳龙某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李瑞j,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住贵州省贵定县X镇X路X号附X号。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国家公务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贵阳龙某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龙某区X街道办事处上水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j即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路X号。

代表人易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瑞j、贵阳龙某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8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无牌低速货车沿S216线从宁远县石板塘方向驶往华石盘顺利石场,途径顺利石场门口路段转变时,与由被告李瑞j驾驶从贵州省贵阳市驶往广东省东莞市的贵x大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正在路行的原告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无牌低速货车逃离现场,至今交警部门无法查实。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瑞j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余元,现伤势仍未痊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2000元=x元,护理费3212元,误工费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瑞j辩称,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李瑞j的责任认定错误,因为李瑞j不存在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未保证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原告江某某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诉求由被告李瑞j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3212元的证据不足,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诉求治疗医院的证明,营养费的诉求也无医院证明。被告贵阳龙某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贵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我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瑞j。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瑞j自愿赔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定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二日内一次交清;

二、由原告江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交付被告李瑞j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原告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给付标的款收据等资料;

三、原告江某某向被告李瑞j获赔后,自愿放弃由被告贵阳龙某神州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江某某、被告李瑞j各负担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文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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