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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X镇。

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蔡某乙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汝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蔡某乙在被告天中山分理处办理存折一个,帐号为16-x。2O07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款x元。2008年3月5日,原告持存折在被告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钱时,由于存折破旧,工作人员给原告更换了一个新存折,原告在发现新存折上没有旧存折第2-3页上的“x,000.00、壹万元整”等内容后,向被告要求支取x元现金,被告以该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将取款凭条误打在存折上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录相资料保存日期不少于30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汝南农行负担。宣判后,蔡某乙不服,以汝南农行应支付其存款x元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蔡某乙主张其于2O07年10月22日(或10月20日)在被上诉人汝南农行存入现金x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其存折上记载的有“x,000.00、壹万元整”等字样。这些字样与该存折的常规存款格式不一致,蔡某乙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汝南农行解释称,蔡某乙存折上出现的“x,000.00、壹万元整”等字样,系2O07年8月31日蔡某乙在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款x元时,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错将应打印在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打在了存折上。将2O07年8月31日蔡某乙在汝南农行天中山分理处取款x元时的取款凭条上打印的内容与蔡某乙存折上记载的“x,000.00、壹万元整”等字样的内容相对照,二者在内容、字体大小、格式、间距等都相一致。说明汝南农行对蔡某乙存折上出现的“x,000.00、壹万元整”等字样的解释是符合事实的。综上,蔡某乙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实其于2O07年10月22日(或10月20日)在汝南农行存入现金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蔡某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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