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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内黄某人民政府、董某乙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甲因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长,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俊田,第三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董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该土地证是在董某甲和四邻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办理的,董某甲现居住的宅基地北段是其自行购买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和豫土(1994)X号文件规定,作出决定: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黄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1、董某甲的申请书;2、董某“划分宅基地的文契”;3、董某乙、董某勋、董某兴、董某英、东庄镇X村委会、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材料;4、内黄某国土局案件受理通知书;5、送达回证;6、询问董某斌、董某甲、董某星、董某祥的笔录;7、内黄某国土局现场勘验笔录;8、村民刘玉祥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9、内黄某政府决定审批表。

原告董某甲诉称:由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存在漏登的情况,2008年10月16日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更正登记,内黄某人民政府不仅没有进行更正登记,却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注销了原告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并且拒绝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并为原告办理更正登记。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内黄某人民政府下发的决定证据充分。2008年10月16日,原告董某甲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董某甲持有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位于东庄镇X村东西大街东段北侧,面积为211平方米。经过工作人员实地丈量,面积为228.428平方米,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该使用证是在董某甲及四邻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于1996年经董某大队干部丈量后颁发的。同时,第X号使用证范围中,北半部是董某甲购买他人的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基于以上的情况,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第X号决定书。二、董某甲在2008年11月26日就已经收到了第X号决定书,但直到2009年12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乙同意内黄某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其认为,董某甲持有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位于东庄镇X村东西大街东段北侧,面积为211平方米,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该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董某甲及四邻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颁发的。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位于南街村X街东段北侧,登记面积为211.00平方米(北段东西11.70米,南北9.20米;南段东西6.00米,南北18.00米)。四邻分别为东邻胡同,西邻青山,南邻路,北邻胡同。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认定,该宗地实际占用面积为228.428平方米(北屋东西11.65米,南北8.90米;南段北边东西5.95米,南边东西5.84米,南北18.12米;南段东侧拐东西1.54米,南北11.64米)。原告董某甲和董某乙为同胞兄弟,1989年兄弟分家,属于董某甲使用的土地分为相连的南段和北段,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南段有2001年建设的临街房和门楼,临街房占用的宅基地原来是空地。董某甲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北段是其自行购买的房屋占用的土地,董某甲于2001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北屋三间二层楼房。董某甲认为内黄某人民政府为自己颁发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小于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故申请注销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要求按照实际使用土地面积重新登记。2008年10月16日,内黄某国土局以书面形式通知董某甲决定受理该案。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认定董某甲持有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该土地证是在土地使用者董某甲和四邻均未到场指界的情况下办理的,董某甲现居住的宅基地北段是其自行购买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故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2008年11月26日将决定书直接董某甲,未告知董某甲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董某甲不服,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程序违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为董某甲颁发的内东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内黄某人民政府进行受理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内黄某国土局而不是内黄某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董某甲决定受理该案程序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内黄某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认定“董某甲现居住的宅基地北段是其自行购买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的性质不妥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理和处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内黄某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董某甲、董某乙兄弟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兄弟之间又协商不成,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年1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中未告知董某甲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董某甲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了决定书,其在2009年12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关于注销东庄镇X村民董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

由内黄某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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