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许继大道许昌县人民医院大厅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罗××一包毒品海洛因(称重0.3克),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员罗××的供述及处罚情况,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送的毒资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