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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方××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

被告方××,男。

原告刘××就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但此后,被告依然吸毒,变本加厉,连买饲料的钱都用去吸毒。2009年4月,双方因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失实,被告曾吸过毒是事实,但自从写了保证后就没有再吸毒。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要离开被告,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既然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为养猪被告所欠的债务x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2006年11月2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的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双方产生了矛盾,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不再吸毒的保证书。2010年4月的一天,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至此分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在原告娘家三尖镇X村所建的猪栏一栋。原告陈述为养猪由其经手在娘家借款x元,被告陈述为养猪由其经手在圳上镇半山信用社借款x元,由其母出面为其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方××自愿离婚;

二、已在谁方财产归谁所有,不再异动;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四、原告刘××自愿补偿被告方××x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静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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