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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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与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住所地: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房产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副五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凯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增凯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产管理处:1、偿付房款(略)元;2、支付七楼X.74平方米的购房款x元及滞纳金。如不愿意支付,则返还房产并承担租金x.6元(租金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偿付一楼中间楼梯通道及东侧大门开挖、改某、美化改某和二楼交易大厅改某费x.05元及滞纳金;4、支付增凯公司为其垫付的电子屏款x元及利息;5、偿付增加配套设施费(略)元及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产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4日进行了补充调查。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闫建国,增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6日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房产管理处购买增凯公司X栋莱茵阁东段作为办公用房,所购买房屋为地某二层至六层,共计7896.64平方米(包括一层中部一间房屋作为房产管理处通道),交房时按实测面积据实核算。分层建筑面积为:一层192.21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007.63平方米、三至六层建筑面积为5696.8平方米。2、计价方式为:一层楼梯间至二层为4200元/平方米、三至六层为2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略)元。3、交房标准:外立面包含外墙瓷砖、塑钢窗;室内墙面2-X层为刷白,地某为抛光防滑地某砖,设置普通开关、插某、40W日光灯;室内设置宽带、闭路、电子监控、电话;增凯公司应为房产管理处改某一层至二层楼梯和通道隔墙,并提供自动扶梯一台,东侧增凯公司应为房产管理处配置一至六层上下电梯一部;二层按图纸要求施工,增凯公司应根据房产管理处购房的用途应充分考虑南窗的通风问题,二层至六层南面为中空玻璃窗;增凯公司应为房产管理处在X栋莱茵阁楼外东侧提供15—20个停车位;房产管理处确定所购房屋的平面布置等其他事项后,增凯公司按照房产管理处所确定的平面布置进行施工,二层按照房产管理处提供的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如若房产管理处有需要变更平面和其它事项时,所造成的费用,应由房产管理处承担,根据需要,增加、减少的设置交房时据实结算。4、增凯公司所售房屋于2005年1月31日交付房产管理处使用。5、增凯公司、房产管理处签订合同三日内,房产管理处支付给增凯公司购房订金200万元,房屋主体封顶后十日内支付总房款的60%,房屋竣工后支付30%,交钥匙前三日内付清全部房款的97%,剩余3%房款按国家规定期满后三日内一次付清。6、房产管理处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应向增凯公司交滞纳金,每推迟一个月交滞纳金5‰,增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房产管理处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04年11月15日,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房产管理处于2004年8月购置增凯公司开发建设的X栋莱茵阁东段二楼以上办公用房,为解决通道问题,需再购买一套一层的商业用房作为二楼交易大厅的楼梯通道,具体价格特作补充合同如下:1、地某一间商业用房改某楼梯通道的房屋面积为192.21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x元,合计为(略)元,每平方米已付4200元,共计x元,尚欠(略)元。2、增凯公司应按房产管理处的设计和要求,对中间楼梯通道以及东侧办公楼大门进行开挖、改某,并对两个大门实施外观美化改某,同时对二楼交易大厅改某成初步具备办公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以及部分设施设备等,总计费用合计x.05元。3、以上两项费用共计(略).05元,由房产管理处分期付给增凯公司,具体付款办法为:2004年12月底付30%,2005年3月底付60%,2005年12月底全部付清。

2005年2月,增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产管理处交付了房屋,房产管理处又分数笔向增凯公司支付购房款1550万元。房产管理处所购买增凯公司的莱茵阁房产面积,经双方委托洛阳市房兴房地某中介服务中心进行实际测量,其面积为:一层296平方米、二层1919.83平方米、三层至六层5113.1平方米。据此,结合增凯公司2004年8月26日、2004年11月15日分别与房产管理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房产管理处应向增凯公司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略)元,减去房产管理处已经支付的1750万元,尚欠(略)元房款未付。

另查明:1、2005年3月10日,房产管理处与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为房产管理处安装“室外全彩色显示屏一块”,合同价款为x元。该部分费用增凯公司后按照房产管理处的要求,向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垫付了x元。

2、2008年1月9日,增凯公司因为房产管理处购买其公司办公楼应追加项目及设施等问题,向房产管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关于市场处购买我公司办公楼应追加项目及设施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1)房产管理处应支付一楼东门厅费用167.65万元,(2)七层所建288.74平方米办公房,房产管理处一直使用,应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57.7万元购房款,(3)因为将原设计建设的多层住宅楼改某为办公用房,增加了变压器及专用电缆、桥架等费用178万元。2008年1月25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王某海副局长在该份情况说明上向房产管理处作出批示,说明“该公司报告中写的一些情况,因合同签订较早,都是后来发生的一项项目,所以没写进去。关于如何认定和支付追加项目款的问题,经请示王某州局长,请你们召集当时参加施工,市场处的几位同志研究后与增凯公司协商解决。”

3、2004年12月25日,增凯公司与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榭里·阳光-莱茵阁商住楼改某加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增凯公司莱茵阁商住楼实施加固改某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商住楼中部增设步梯改某加固,(2)商住楼东侧接通改某加固,(3)商住楼楼板开洞加梁改某加固,(4)商住楼楼板洞口改某加固。双方约定改某加固工程费用为12万元,增凯公司与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就该改某加固工程履行完毕。

2006年12月30日,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凯公司应房管局要求修改某计图纸,并由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香榭里·阳光-莱茵阁”东段改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工程价款为x.67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名称为“莱茵阁东段核定变更增加部分”,具体项目为:三至六层卫生间改某,增加配电间,二层增改某生间,因设计变更需板、梯重新拆、支等,工程价款为x.48元。安装部分工程名称为“莱茵阁东中央空调、电”,具体项目为:高压电缆、低某、技术核定单等,工程价款为x.11元。配合主体修改某为x.08元。增凯公司与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工程履行完毕。

4、2005年7月6日,增凯公司向房产管理处出具两份“办证通知书”,要求房产管理处在30日内办理其所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5、2005年7月7日,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签订莱茵阁东二层、三至六层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二层房产面积为2221.85平方米,房价为4200元/平方米,三至六层面积为5111.11平方米,房价为2000元/平方米。

6、2005年1月9日,贾顺生与增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共计390.62平方米房屋两套。2005年3月18日,贾顺生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某抵押合同”各一份,用其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80万元。

2005年1月9日,徐跃生与增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共计390.62平方米房屋两套。2005年3月18日,徐跃生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某抵押合同”各一份,用其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80万元。

2005年1月9日,刘利红与增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0219、X号共计390.62平方米房屋两套。2005年3月18日,刘利红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某抵押合同”各一份,用其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80万元。

2005年1月13日,王某明与增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共计390.62平方米房屋两套。2005年3月18日,王某明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某抵押合同”各一份,用其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X号、X号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80万元。

2005年1月13日,韩某茹与增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0221、X号共计390.62平方米房屋两套。2005年3月18日,韩某茹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房地某抵押合同”各一份,用其购买的增凯公司莱茵阁二层0221、X号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借款180万元。

上述“房地某抵押合同”已在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

7、2007年11月6日,洛阳市房兴房地某中介服务中心向房产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公司所测增凯公司所开发的西工区X路北侧莱茵阁东二层面积2221.85平方米,此面积含中部楼梯间、大厅面积165.02平方米,东部大厅楼梯、电梯及屋顶机房、楼梯间均分摊至二—六层。三—六层总面积为5111.11平方米。”

8、2008年6月25日,房产管理处向增凯公司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写明“我处于2004年8月购买你公司的办公楼,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后经实测,所购办公房一层至二层面积为2221.85平方米,三层到六层面积为5696.8平方米,一层至二层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房款为(略)元,三层到六层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房款为(略)元,总计房款为(略)元。后补充合同追加房款(略).05元,共计购房款为(略).05元,截至目前,我处已付(略)元,现欠(略).05元。希望你公司能尽快将二楼房屋解除抵押,我处将剩余房款付完,以便能够尽快办理房产证。”

9、2005年7月7日,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房产管理处购买增凯公司位于洛阳市X区X路的“香榭里·阳光·莱茵阁东”二层至六层房屋共计7332.96平方米,作为办公用房。两份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其中二层约定为4200元/平方米,三至六层约定为2000元/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6日、11月15日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和“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为有效。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增凯公司按照房产管理处的要求,对其所购买楼房进行了改某,并按时向房产管理处交付了房屋,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房产管理处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增凯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外,还应该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房产管理处所购买增凯公司房屋面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房产管理处购买增凯公司的房屋是“莱茵阁东段”一楼的两处通道和二至六层,具体面积以交房时实测面积据实核算。房产管理处购买增凯公司的楼房,经洛阳市房兴房地某中介服务中心测量,一层作为通道的面积为296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919.83平方米,三至六层为5113.1平方米。对于房产管理处购买增凯公司楼房的价格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一层为x元/平方米,二层为4200元/平方米,三至六层为2000元/平方米。据此计算,房产管理处应支付增凯公司的房屋总价款为(略)元,扣除房产管理处已经支付的1750万元,房产管理处目前尚欠增凯公司的房款为(略)元。增凯公司起诉要求房产管理处向其偿还的房款数额为(略)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此,房产管理处应向增凯公司偿还(略)元房款,并按照月5‰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房产管理处辩称一、二层房屋价款实际应为4200元/平方米,补充合同中一层x元/平方米的价格约定,是为了以增加房款的方式来冲抵装修费,因与理无据,不予采信。

增凯公司所建造的“莱茵阁”商住楼东段七楼,并不在房产管理处购买房屋的约定范围之内,该七楼房产仍属增凯公司所有。另外,双方也未约定该层房屋的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限,增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产管理处使用七楼房产。因此增凯公司要求房产管理处支付该第七层房屋的房款和租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2005年3月10日,房产管理处与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约定由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安装室外全彩色显示屏一块,该显示屏的费用为x元,其中x元系增凯公司替房产管理处向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应作为房产管理处向增凯公司的借款来对待,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的还款时间,故此,增凯公司可以随时向房产管理处来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没有约定利息,故增凯公司要求房产管理处支付利息的时间,只能从其起诉之日的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对于增凯公司起诉的x.05元改某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是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在2004年8月26日合同以后的重新约定,该费用项下的改某项目,与2004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改某项目并不重叠,且增凯公司已经实施了该部分改某工程的建设,故此,房产管理处应向增凯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此外,增凯公司为了将房产管理处所购买的楼房由商住楼改某为办公用房,又分别与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两家公司分别增加实施了改某加固、配套设施等工程,这部分工程款为(略)元,上述工程款系增凯公司为了房产管理处办公用房的建设而实际支出,且房产管理处是上述改某工程项目的唯一受益者,故根据增凯公司与房产管理处2004年8月26日“商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七项的约定,房产管理处应向增凯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费。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房产管理处应从增凯公司起诉之日的200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增凯公司支付利息。房产管理处辩称上述改某工程与2004年8月26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改某项目重叠,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与实无据,不予采信。

房产管理处另辩称的增凯公司又将其所购买的楼房抵押给了第三人,因而造成其不能支付剩余购房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6日合同和11月15日补充合同,已经对房产管理处向增凯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增凯公司是否将该房屋抵押给别人,并不影响房产管理处对剩余房款的交付,且房产管理处实际长期使用所购房屋,如果增凯公司将房屋抵押的行为给房产管理处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可另行起诉,对其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房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凯公司支付购房款(略)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略)元的月5‰,从2005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二、房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凯公司偿还电子屏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三、房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凯公司支付改某费x.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四、房产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增凯公司支付改某加固、配套设施等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判决限令履行之日)。五、驳回增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房产管理处负担。

房产管理处上诉称:1、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即2004年8月26日的“商品购销合同”,2004年11月15日“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和2005年7月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在2005年7月7日签订的第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这份合同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做了最后的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按第三份合同,房产管理处所购房款应为(略)元,加上双方补充合同以增加房款名义约定的装修款(略).05元,共计(略).05元。扣去房产管理处已付房款1750万元,实欠房款为(略).05元,原审认定为(略)元,多计算x.95元。另2004年8月26日双方合同确认一楼通道房价款为4200元3,2004年11月15日,因装修费用无法从财政拨款,双方为冲抵装修款,以增加房款名义,将一楼通道房价款改某x元3。2005年7月7日双方合同重新明确该房款为4200元3。并且即使按第二份补充合同的约定,一楼中间通道面积仅为192.23,原审认定一层通道面积为293无依据。

2、增凯公司起诉的x.05元改某费问题是依据补充合同计算的,是以改某费名义约定的装修费用,并且房产管理处将此款项已加在总房款中,不应再支持。

3、原审法院判令房产管理处支付电子屏款x元及利息错误,该款项已包括在补充合同增加的款项中,且房产管理处已计算在应付房款总额中,不应再行支付。

4、原审法院认定改某加固、配套实施等工程款(略)元,应由房产管理处支付是错误的。房产管理处在三份合同中均明确所购房屋是办公用房,不是住宅房,增凯公司应依约交付符合标准的办公用房,其如何改某加固与房产管理处无关,该费用房产管理处不应承担。

5、原审法院认定增凯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房产管理处违约错误。2005年1月和3月,增凯公司将房产管理处购买的一、二层未办房屋登记的房产,又卖给第三方,并和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登记,属一房两卖,房产管理处不可能继续付款。房产管理处全部购房款(略).05元,已付购房款1750万元,减去增凯公司重复卖出的房屋面积为2112.04平方米,房价按4200元3计算,为(略)元,在增凯公司未能解决一房两卖问题,无法实现房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房产管理处实际应支付房款为(略)元,现在房产管理处已多付(略)元。房产管理处未支付余款是因增凯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不应再支付增凯公司房款及滞纳金。房产管理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增凯公司的起诉,后于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驳回增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增凯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产管理处于2008年6月25日给增凯公司的通知证明,截止2008年6月25日,双方均认可《商品购销合同》和《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是双方支付购房款的结算依据。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为办理房产证需要的格式合同,不能作为购房款的计算依据。房产管理处称是为了规避财政规定双方才签订的《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是以房款的名义支付装修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增凯公司提供的测绘图载明一楼中间大厅面积为165.03,东侧一楼面积130.93,两项合计293,原判认定正确。

2、《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第二条中的x.05元费用,主要是东侧办公大门的开挖改某。最初设计的东侧楼梯大门是向北,后房地某管理处为了提升形象,要求将东侧的大门改某南方变成面向临街X路的方向。因此该笔x.05元费用并不是房产管理处所称的已计算在总房款内。

3、关于增凯公司为房产管理处垫付的x元电子屏款问题。《LED电子屏合同书》显示,合同的双方为房产管理处和郑州日彤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2004年11月15日的《关于购置办公用房的补充合同》根本不可能预见会发生垫付电子屏款的问题,更不可能将垫付的款项计算在总房款中。房产管理处的主张不应支持。

4、合同签订后,房产管理处就其购买的整栋大楼提出要安装中央空调。根据房产管理处的需要,又增加配电间、更换原有电力线路,安装中央空调。同时,按房产管理处的要求又对三至六层卫生间进行改某,对二层卫生间进行了扩改。上述项目支出的x元房产管理处应当承担。由于房产管理处在合同签订后提出改某的项目涉及到了大楼的主体,为了安全,需要对部分重点位置进行加固。因此对加固项目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房产管理处应当承担。以上两笔款项共计(略)元并不包含在总房款内,房产管理处当时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王某海在增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批示的非常清楚。

5、房产管理处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造成增凯公司的资金极度困难。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从银行抵押贷款缓解增凯公司的资金问题,所以增凯公司就涉案房产又和第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处的协助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管理处一直正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增凯公司并未违约,房产管理处也未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房产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增凯公司的起诉。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二审仅应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增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房产管理处应支付增凯公司各项款额是否正确,包括购房款及滞纳金、电子屏款及利息、改某费及利息、改某加固和配套设施款及利息应否支付,应否驳回增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增凯公司提供三份一层门面房购房合同,该三份合同中一层门面房的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以证明当时一层门面房的价格为1万元以上,1.28万元/平方米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增凯公司另提供2004年12月1日王某海签字同意的一层、二层以及楼梯间平面图纸,以证明一、二层改某经过房产管理处同意,房产管理处应支付相应改某价款。

2、关于为何一层房价由原约定的4200元/平方米变更为x元/平方米,增凯公司认为一是房款付清时间往后推迟了一年,二是一层通道本来只占用中部一间房,后又占用了东部一间门面房,因此价格变化;房产管理处认为,当时是因举办春季房居会,房产管理处自行装修完成春季房展会后,因财政上不拨装修款,因此,以双方增加工程款216万元的名义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上216万元是装修款,装修内容包括中央空调、地某、地某、墙壁、吊顶、隔断、一楼楼梯间改某。

房产管理处提交2005年9月20日增凯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办公楼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以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是装修费用,后来补作房款,补充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是2005年5月,倒签为2004年11月15日。增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请示上的款额与补充协议的款额不符,也与增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王某海所作的批示相矛盾。

3、关于电子屏款,房产管理处称当时让凯瑞公司支付了30万元,增凯公司支付了x元,增凯公司所付款已包含于补充协议中。

4、关于107万元改某和加固费用,增凯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房产管理处要求其进行改某和加固的证据。

5、房产管理处陈述,增凯公司另在西工区法院起诉房产管理处,要求其支付增凯公司代垫支的216万元装修款;增凯公司认为,起诉的另案诉讼请求中只是包含部分装修款,经法院核对二者数额不符。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单价计算问题,双方对二层以上房屋单价无争议,主要是一楼通道、楼梯间所使用面积的单价存在争议,双方第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的一层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第二份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x元/平方米,第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一层计入二层面积)为4200元/平方米。关于第二份合同为何将一层单价调高,房产管理处解释是因装修款无法从财政拨款,故以增加房款的名义签订第二份合同,实为增加装修款;增凯公司认为,主要是因为最后付款时间推迟一年,另房产管理处又增加一层东部一间临街门面房做楼梯间,并改某东大门,故增加价款,鉴于双方第三份备案登记的合同明确一层价格按420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采信房产管理处的解释,即补充协议约定的216万余元均为房屋装修费用。一层单价仍应按4200元/平方米计算。即房屋总价应为(一层面积+二层面积)2221.85平方米×4200元3+(三+四+五+六层面积)5111.11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的216万余元,房产管理处认可,应一并计算,三项合计(略)元+(略)元+(略).05元=(略).05元,减去房产管理处已付款(略)元,下欠房款为(略).05元,房产管理处认可下欠房款(略).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05元改某费,因其已为补充协议包含,而且双方2004年8月26日的购房合同也约定增凯公司应为房产管理处改某一层至二层楼梯和通道隔墙,基于上述理由,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电子屏款x元,原审中房产管理处在答辩状中辩称,该款房产管理处已垫付,不存在增凯公司垫付问题,而增凯公司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二审中房产管理处称电子屏款也包含于第二份补充协议的款项中,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07万元改某和加固费用问题,因双方2004年8月26日购房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房产管理处需要变更平面和其它事项时,造成的费用由房产管理处承担,根据需要,增加减少的设置交房时据实结算,增凯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房产管理处要求其进行改某和加固的证据,而且双方购房合同已约定房产管理处购买的是办公用房,增凯公司应当为房屋做相应的改某加固,因此应认定此部分费用为双方2004年8月26日合同的价款所包含,不应由房产管理处另行再付。

关于房款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对房屋价款存在争议,增凯公司另行销售二层房屋抵押贷款亦存在不当,故不应计算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增凯公司另行销售二层房屋抵押贷款问题(该部分价款为390.62平方米×5×4200元/平方米=(略)元),鉴于增凯公司该行为影响到房产管理处的权利,该部分房屋价款数额超出了房产管理处下余房款总额,增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限定期限内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解除另行销售房屋的手续,否则房产管理处有权拒付下余房屋价款。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房产管理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略).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9日计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

四、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X栋莱茵阁东段二层房屋的解押手续和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有权拒付上述房屋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洛阳市房地某市场管理处负担x元,由洛阳市增凯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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