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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0年05月08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05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04月27日被山东省陵县X镇派出所抓获,2010年04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1989年0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亮、王某进、张文仓、黄某玉(均已判决)等人乘上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乡X路段时,抢劫广东省潮阳县潮港塑料铝制品厂职工林某某、林某某现金3800元及照相机、电饭锅等物品。

(二)、1989年0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亮、王某进、张文仓、鲁福印、黄某玉(均已判决)等人乘上濮阳至兖州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乡X路段时,抢劫山东省兖州容器厂业务员郭某某、汶上县酒厂梁某某的现金330元及一些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韩某某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四、起诉书指控1989年07月26日的抢劫不实,不能认定。五、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六、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其平素表现尚好,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1989年0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亮、王某进、张文仓、黄某玉(均已判决)等人乘上濮阳至台前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乡X路段时,抢劫广东省潮阳县潮港塑料铝制品厂职工林某某、林某某现金3800元及照相机、电饭锅等物品。

(二)、1989年0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亮、王某进、张文仓、鲁福印、黄某玉(均已判决)等人乘上濮阳至兖州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X乡X路段时,抢劫山东省兖州容器厂业务员郭某某、汶上县酒厂梁某某的现金330元及一些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投案笔录。

同案犯黄某玉、张文仓、王某亮、鲁福印、王某斌、王某进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在汽车上,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在汽车上遭到一伙人抢劫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实:在自己开的从兖州到濮阳的汽车上,有人实施了抢劫,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

5、书证,(1)刑事判决书三份:(1999)濮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被告人王某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鲁福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范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张文仓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2008)范刑初字第X号:被告人黄某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破案报告。(3)陵县X镇派出所抓获证明:2010年04月27日早上07时许,我所干警在走访过程中,发现一河南籍人员韩某某,经网上查询发现该男子是涉嫌抢劫罪网上的在逃人员,随后在陵县安德办事处菜园村其家中将韩某某抓获。(4)案件现场图。(5)颜村铺派出所户籍证明:我辖区中冯 X村居民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虽不供认,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不是自首犯,只是具有投案情节。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提出第一、四、五、七条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提出第二、三、六条意见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外居住二十余年,一直奉公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案情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间是198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4月27日起至2014年0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某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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