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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李某戊的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2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x酒后来到本坡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某x之堂弟)家中,强行邀请在此喝酒的同族叔公李某x与其喝酒,李某x不愿跟其喝酒,起身离开酒席。被害人李某x即恶语威胁李某x并持铁铲追打李某x,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见状上前劝阻,双方相互扭扯,李某x不从,并先持石头击中李某戊的右手背。于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一同将李某x摔倒,并将其压在地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持砖头击打李某x的头部两次,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也一同踢打李某x,致李某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多系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戊打电话向村委治保主任李某x报告并说明了案发的经过后,李某x即向那楼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家等候派出所前往处理,并向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辩护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x、卢xx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四名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害人李某x的母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5月29日,四名被告人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黄xx经济损失共计96480元(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黄兰芳的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共同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芳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矛盾纠纷,且被害人李某x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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