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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该院决定,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结伙周某丙、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持铁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叶灵”网吧,从网吧内强抢得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的“黄某万两”游戏机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元)。后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甲等人将赃物搬运至暂住地予以藏匿、销赃。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周某乙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马某某、周某丙、陈某丁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周某乙结伙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乙系自首,有退赃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陈某威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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