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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xx

被告龚xx

原告贺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中专同学,1996年毕业后,双方分别在各自的家乡工作,2000年原告离开宁乡来到双峰县城打工,2001年4月结婚,2002年3月生育女孩龚xx。婚后因两人个性差异很大,常为生活小事吵闹。2005年2月原告回宁乡煤炭坝镇政府工作,并带女儿一起回宁乡生活。此后,被告龚xx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从2009年开始,被告无端猜测原告的所作所为,常私自翻阅原告的电话、短信记录,并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心灵和身体上遭受巨大的创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龚xx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龚xx辩称,原、被告自1992年相识,相识恋爱了近十年才结婚,双方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原告也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现由于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交流,是可以消除误会,重归于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1992年相识恋爱,2001年4月结婚,2002年3月生育女孩龚xx。2005年2月,原告贺xx带女儿龚xx回宁乡煤炭坝镇人民政府工作,原、被告双方由此分居两地,因女儿龚xx随原告贺xx生活,故原告对家庭和小孩多尽一些义务。在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后,被告龚xx在对原告贺xx的人格有所猜测,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产生矛盾,被告龚xx对原告贺xx进行过殴打,原告贺xx遂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中专同学,相识恋爱近十年后才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且原告从宁乡到双峰打工并与被告结婚生子,原、被告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5年原告回宁乡工作后,原告独自一人带养小孩,对家庭和小孩所尽义务较多,被告龚xx又对原告贺xx的人格进行猜测,致使双方产生了一些误解,但是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对原告多加理解,对家庭多尽自己的义务,双方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贺x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要求与被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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