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该局产权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某己,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丙因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丙、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代理人魏某戊、原审第三人巴某及赵某己、巴某的代理人张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元月20日,原告赵某丙其母亲高秀琴与其妹第三人赵某己共同购买王乃祥位于新乡市X街X号的八间房屋,之后翻建成196.83平方米,于1991年10月19日在新乡市房管局领取新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赵某己。1991年12月24日,该地段进行综合改造开发,赵某己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一套位于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北户,面积71.14平方米,于2007年元月17日办理了产权人赵某己第(略)号房产证及(略)-X号产权人巴某的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6月6日高秀琴去世。2010年11月24日原告赵某丙到被告处查询得知房屋产权状况,随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权,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对于原告赵某丙所诉称的第三人使用伪造的一份母亲高秀琴证明办理房屋登记问题,因该证明加盖高秀琴私章及新乡X区X街居民委员会“公章”,因当时房屋登记部门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制度,其已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故不以此作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依据。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给予解决,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当事人赵某己第二次颁证属物权确认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请求,因此项登记的房屋为原告赵某己被拆迁安置补偿所取得,系该房屋的原始取得,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丙负担。
赵某丙上诉称:1986年2月6日,上诉人之母高秀琴出资购买位于新乡市X街X号房屋,因上诉人之母不识字,即委托第三人赵某己办理所购房屋事宜,赵某己借此机会自行添加自己姓名,形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之假象。1988年,赵某己提供虚假证明一份,称其母已将此房过户给自己所有。1991年10月19日,赵某己将此房过户,归其完全所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应当撤销为赵某己颁发的房产证。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赵某己、高秀琴购房后,之后进行拆迁,赵某己办理土地证等手续后,到房管理办理房产证。赵某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赵某己、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所有权清楚、手续完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赵某己办理位于一横街X号房屋登记时,提供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临时建筑许可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及其母高秀琴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为赵某己颁发了新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赵某丙上诉称位于一横街的房屋系高秀琴出资购买,称赵某己提供的高秀琴的证明系虚假的,请求撤销该房产证,因房屋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且赵某己办理该房产证是在1991年,当时高秀琴在世,其并未对赵某己提供的证明及办理的房产证提出异议,对赵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己办理的第(略)号房产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是一横街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赵某丙请求撤销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学堂